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吕翔),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局(原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州区公路局)、原审第三人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件事实情况:黄州区公路局(原为黄州区公路段)系事业法人单位,为创收于2006年4月1日,以黄州区公路段为一方与黎春华签订《承包合同书》,将黄州区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通路桥公司)名义经营,被申请人收取承包费、租赁费,***接收12名员工。2008年4月1日,续签3年合同。***在承包经营期间,以楚通路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工程并经营,该公司无对公账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黎春华经常对外借款。2007年9月,黎春华向申请人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通过出纳***还款39万元。二、被申请人系事业法人单位,二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有关企业法人责任规定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黎春华向申请人所借款项用于楚通路桥公司的生产经营,利益归属于被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出借款项,二审法院认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四、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个人名义向申请人所借款项用于楚通路桥公司生产经营,被申请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向申请人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黎春华是楚通路桥公司负责人,其个人出具的借据,既有可能是以自然人名义借款,也有可能是以企业名义借款。以自然人名义借款的,就应当由自身来偿还,除非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公司利益和交易安全,通常认为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要具备三个要件:1、具有代表人身份,2、以法人的名义,3、在授权范围内。***经区公路局下文,具有楚通路桥公司负责人身份,法人授权范围内个人意思与法人意思重合,因此,黎春华向申请人借款,是否是以楚通路桥公司名义所借、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楚通路桥公司是审查重点。从借条本身来看,黎春华向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上只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未注明借款用途,从借款实际用途看,仅有黎春华个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该款项用于公司陶堵线,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申请人提出,公司原出纳会计***支付黎春华在外面借款***27290元,其中申请人447290元,公司还款了一部分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说明黎春华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黄公正审字(2012)122号《关于黎春华承包经营期间业务盈亏、应收应付款项及工程结算的鉴定报告》中有2010年11月110#凭证反映会计***支付黎春华在外面借款(含申请人)情况,但该项位于***个人累计借款情况项下,结合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公安机关刑事案卷中反映黎春华向申请人借款还款情况的《代付借款明细表》以及黎春华对楚通路桥公司承包属内部承包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黎春华个人借款以及公司代为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黎春华向申请人借款中的任何一笔入了区路桥公司帐或公司会计帐,并且用于了公司经营。因此,黎春华向申请人借款为个人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谁的名义借款,就应由谁来偿还,申请人请求黄州区公路局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由于***借款用于区路桥公司工程项目,利益归属于区公路局,且在已偿还申请人的部份款项中,公司出纳经手偿还了部分借款,加上该大额借款不可能用于个人生活,基于***身份,该款用于生产经营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基于利益与风险、责任相一致及区公路局过错归责原则,依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原则,区公路局应偿还申请人出借款项。本院认为,《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在民事主体间妇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它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只有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才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来处理。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法律规定明确,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是事业单位,但二审法院仅运用该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阐述什么样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开发
审判员***
审判员余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左亚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