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戴壮志、冉令中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壮志,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刚,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祥路新居东5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江,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万红,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冉令中,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戴壮志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原审原告冉令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端明、苏慧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壮志上诉请求:1.变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2.判令戴壮志不承担税款损失952982元及利息;3.金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合同约定施工方只提供工资表和辅材发票,而不是全额劳务发票,金盛公司要求戴壮志、冉令中提供发票,与原合同约定不符,戴壮志、冉令中有权要求金盛公司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补相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营业税,教育附加和城市建设附加等税费应由金盛公司承担。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金盛公司因本工程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应按国家规定全额抵扣工人工资。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标的绝大部分为人工工资,应予抵扣。金盛公司按总额计算税率与法相违。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金盛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戴壮志、冉令中无关。双方在2013年12月2日的核算中注明2013年12月2日前已全部结算完,应扣款已扣完。
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理》第19条”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判令戴壮志、冉令中承担相应税款。金盛公司直接支付给冉令中,戴壮志以外的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应由其承担。如果金盛公司付款给戴壮志,冉令中之外的其他收款人,其税费由戴壮志承担符合法律法规,则金盛公司直接支付给戴壮志,冉令中的工程款产生的税费由金盛公司承担也符合法律法规。
三、一审法院认定金盛公司为戴壮志垫付税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盛公司一审时所提交的税务机关证明及纳税凭证仅能证明金盛公司缴纳了所承包工程的税款,但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盛公司为戴壮志垫付税款的事实,其也并非税法上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况除外,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之规定,金盛公司缴纳的营业额应该是扣除了支付给戴壮志的分包款。所谓”垫付”不存在。
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答辩称,一、戴壮志获取工程款,必然要承担缴纳税款义务。戴壮志上诉称双方已就税款作了明确约定,其一审时称没有约定税款,即便明确约定税款由金盛公司承担,该约定也无效。向金盛公司出具发票是戴壮志的法定义务,其拒绝出具发票,导致金盛公司多承担税款,应由戴壮志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金盛公司作为戴壮志的扣缴税款义务人,在为戴壮志缴纳税款后,戴壮志依法应向金盛公司偿还该税款。根据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金盛公司作为戴壮志纳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对戴壮志应缴的税款进行代缴,戴壮志应将该代缴税款偿还给金盛公司。税款已由海口地税局确定并实际收取。
三、戴壮志辩称税款已扣除不是事实。首先,所谓的结算并非经金盛公司认可的结算,而且也没有扣除税款之说。其次,无论在169号工程款纠纷案中,还是本案一审中戴壮志均宣称税款不应由其承担,如今却称税款已扣除。再次,金盛公司一直主张税款,双方产生纠纷之前要求戴壮志开具发票,在169号工程款纠纷案中亦要求抵扣税款,但该案判决税款另案处理。
原审原告冉令中未作答辩。
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壮志、冉令中向金盛公司支付税款95298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戴壮志、冉令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日,戴壮志、冉令中代表海口星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杰劳务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海口市××区处中信.台达国际项目一期三区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星杰劳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2年3月24日,金盛公司与戴壮志、冉令中就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工程承包范围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2013年3月12日,金盛公司与戴壮志、冉令中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协议”),对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的施工、结算进行约定。2014年10月11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3年12月2日,金盛公司与戴壮志、冉令中就其施工项目的总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共同确认戴壮志、冉令中施工项目结算总值合计18201000元,并注明”2013年12月2日前已全部结算完,应扣款已扣完,以后项目部安排的施工费用,待完工后在本结算总值中扣减。”后因工程款纠纷,戴壮志、冉令中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金盛公司支付工程费,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金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已向戴壮志、冉令中支付工程款共计16262495元。
另查明,中信.台达国际项目一期三区工程系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金盛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金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收到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246225.2元,并向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纳税证明》,内容载明:金盛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承建的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台达一期三区工程》项目开票总金额72246225.2元,其中:1、营业税2167386.76元(按总金额计算,税率3%);2、城市维护建设税151717.08元(按营业税款计算,税率7%);3、教育费附加65021.61元(按营业税款计算,税率3%);4、地方附加43347.74元(按营业税款计算,税率2%);5、企业所得税1806155.63元(按总金额计算,税率2.5%)。税款合计423362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征收工作属于国家税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但当事人之间因垫付工程税款产生的纠纷案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依法受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双方虽未就工程税款的负担及开具发票进行明确规定,但开具发票系法定的附随义务。戴壮志、冉令中在收取金盛公司工程款后未开具相应发票,导致金盛公司多缴纳税款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戴壮志、冉令中承担。税款损失数额应根据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中载明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故戴壮志、冉令中应赔偿金盛公司的税款损失为16262495元×(3%+3%×(7%+2%+3%)+2.5%)=952982.207元。金盛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戴壮志、冉令中赔付税款损失95298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戴壮志、冉令中拒不向金盛公司开具发票,亦未向金盛公司赔付其垫付的税款损失,导致金盛公司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金盛公司主张戴壮志、冉令中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税款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戴壮志、冉令中主张金盛公司缴纳税款时可能已经扣除向戴壮志、冉令中支付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戴壮志、冉令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戴壮志、冉令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盛公司赔付税款损失952982元及利息(以9529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60元(金盛公司已预缴),由戴壮志、冉令中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戴壮志、冉令中代表星杰劳务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海口市××区处中信.台达国际项目一期三区建筑工程中的土建(不包括金盛公司外委项目)工程转包给星杰劳务公司施工。转包部分不含电梯、门窗、水、暖、电、内外防水、消防、通风、通讯工程。因工程款纠纷,戴壮志、冉令中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该案审理中确认金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向戴壮志、冉令中支付工程款共计16262495元。戴壮志、冉令中收取该款后并未向金盛公司开具发票,其主张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含税,如果由其承担税款,其需要对单价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星杰劳务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中信.台达国际项目一期三区建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星杰劳务公司施工,该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金盛公司已向戴壮志、冉令中支付工程款1626249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戴壮志、冉令中是否应对金盛公司向其支付的16262495元工程款承担纳税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戴壮志、冉令中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戴壮志、冉令中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双方对金盛公司已向戴壮志、冉令中支付工程款162624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款的缴纳作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戴壮志、冉令中对其收取的工程款应负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金盛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总承包人依法为扣缴义务人。金盛公司有义务对戴壮志、冉令中应缴的税款进行代缴,戴壮志、冉令中应将该代缴税款返还给金盛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9.82元,由戴壮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洁
审 判 员  廖端明
审 判 员  苏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 欣
书 记 员  谭文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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