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兵0601执恢61号之一
申请人***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蔡甸龙王工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2718113-9。
法定代表人何正亮,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黑英山乡,组织机构代码:73183130-X。
法定代表人陈彪,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兵06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被执行人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案款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案款30000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案款3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剩余案款354152.80元及利息4584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7)兵0601执恢6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建 江
审 判 员 杨 锐
审 判 员 王 更 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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