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

武汉泓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4执异15号
申请人:***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沙口分厂波纹模板钢结构加工生产基地项目二楼。
法定代表人:江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文吕,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凤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正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本公司为(2015)鄂蔡甸民二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泓明公司称,本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将对泵厂公司所有的【(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1号、(2015)鄂蔡甸民二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488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包含工程款、利息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转让给了本公司,且以邮寄、公告等送达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泵厂公司,故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泓明公司。
被执行人泵厂公司称,一、**公司曾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满足执行条件,故贵院作出(2018)鄂0114执9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申请。二、**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未收到邮寄送达的相关通知文件。三、根据执行依据的判决文书,**公司同时对泵厂公司负有大于其债权额度的债务。四、涉案厂房为**公司建造,相关工程资料、图纸、工艺由其控制,我司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在收到相关转让通知后向债权受让人泓明公司提出抗辩,泓明公司不具备前述债务的履约条件和能力。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泵厂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人民币766,5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反诉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反诉原告泵厂公司取得厂房一、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三、被告泵厂公司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后七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6,740.00元。四、反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泵厂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人民币1,553,765.5元。五、反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厂房一、二、三工程屋面漏水进行全面、合格的维修并通过反诉原告泵厂公司的验收。六、被告泵厂公司于本判决第五项全部工程屋面漏水维修合格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009,700.00元。七、反诉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泵厂公司支付垫付劳务费人民币5,600.00元、水费人民币1,389.00元、电费人民币68,732.00元、保险费人民币5,217.00元。八、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反诉原告泵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泵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厂房一、二、三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66560.00元,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日止。二、反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泵厂公司提交建设施工资料(以《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颁证机构《工程档案资料清单》所列的工程施工档案明细为准),协助泵厂公司办理厂房一、三工程《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三、反诉原告泵厂公司在收到厂房一《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被告**公司支付厂房一工程价款人民币986100.00元。四、反诉原告泵厂公司在收到厂房三《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被告**公司支付厂房三工程价款人民币120640.00元。五、反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泵厂公司支付厂房二、三钢结构工程施工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456577.5元。六、反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厂房一、二、三工程屋面进行全面、合格的维修,并通过泵厂公司组织的验收。七、被告泵厂公司于本判决第六项厂房一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原告**公司返还厂房一质保金328700.00元。八、被告泵厂公司于本判决第六项厂房二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原告**公司返还厂房二质保金560360.00元。九、被告泵厂公司于本判决第六项厂房三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原告**公司返还厂房三质保金120640.00元。十、反诉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泵厂公司支付泵厂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费人民币5600.00元、水费人民币1389.00元、电费人民币68732.00元、保险费人民币5217.00元。十一、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反诉原告泵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4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18)鄂0114执945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鄂0114执9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公司关于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2020年8月5日,**公司与泓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对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泓明公司。2020年9月8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泵厂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9月25日,双方在长江商报上刊登了以上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21年1月19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对泓明公司取得对以上债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泓明公司与**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签订转让协议,**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提出**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提出**公司债务大于债权以及附条件的债权执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5)鄂蔡甸民二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为***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连斌
审判员  吴惠玲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