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14执82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王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港边田一路**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委托代理人丁晨园,该公司员工。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3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清712584万元货款。因被执行人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5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42元。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2019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已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终结执行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0114民初13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亮
审判员*胜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