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琼9003执5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府城镇凤翔路裕通花园B幢212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国盛路阳光棕榈花园B-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1380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8813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105000元、执行费71994.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的海南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儋州市城西片区A0406的地块【土地证号:×】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要文
审判员***
审判员黄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