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7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国盛路阳光棕榈花园B-301。
法定代表人朱晓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瑛瑛,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府城镇凤翔路裕通花园B幢2122房。
法定代表人庄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控规第一组团(一期)B-3-1(2)海阳城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磬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诺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冠、天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岳及银磬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天卓公司与华诺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华诺威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天卓公司借款11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万元,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为期3个月;华诺威公司应在还款到期日一次性向天卓公司还款1150万元,逾期未还,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华诺威公司向天卓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天卓公司将借款协议项下1000万元借款付至银磬公司名下账号为2201026019024303873账户。2014年9月19日,天卓公司将700万元借款付至银磬公司上述账户;2014年9月22日,天卓公司将300万元借款付至银磬公司上述账户。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天卓公司多次催收,2015年1月26日,华诺威公司向天卓公司还款200万元。
庭审中,天卓公司与华诺威公司一致确认,《借款协议》项下的11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为1000万元,15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
庭审后,天卓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对于华诺威公司已经偿还的20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天卓公司主张系偿还利息,余款50万元,天卓公司自认系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于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华诺威公司偿还的150万元利息,天卓公司调整其主张为: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借款100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891123元(其中700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息至2014年12月18日,300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息至2014年12月18日);余款608877元,按年利率36%计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5年2月19日,其中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84658元(本金1000万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24219元(本金950万元);余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天卓公司据此变更(减少)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诺威公司向天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2、判令华诺威公司向天卓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华诺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天卓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诺威公司名下位于儋州市城西片区A0406地块价值约1800万元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儋国用(2014)第5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天卓公司、华诺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为1000万元,利息为15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后,天卓公司已按约将借款1000万元付至华诺威公司指定账户,华诺威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华诺威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200万元,对于该200万元还款,天卓公司、华诺威公司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天卓公司、华诺威公司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0万元,对于华诺威公司偿还的该笔利息150万元,因双方对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天卓公司调整其主张为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年利率36%计算及折抵,即利息为891123元,余款608877元折抵2014年12月19日计至2015年2月1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照准;华诺威公司偿还的余款50万元,天卓公司自认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确认,华诺威公司尚欠天卓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华诺威公司辩称偿还的200万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不予采信。华诺威公司向天卓公司偿还200万元后,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应继续承担清偿义务及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天卓公司诉请华诺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银磬公司主张其与华诺威公司存有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银磬公司与华诺威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0元;二、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诺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能适用年利率24%计算。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本金以及利息的各项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的200万元中150万元是偿还利息、50万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950万元,错误。上诉人与天卓公司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预先将违法高利150万元合并计入借款本金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约定无效。鉴于此,上诉人与天卓公司间的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并不存在利息,只有在上诉人未按时还款时才产生利息或者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在2015年1月26日偿还200万元给天卓公司。因此,在从200万元扣除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逾期还款的利息之后,剩下的款项应该是上诉人偿还的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1000万元本金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8301元。200万元减去58301元还剩1941699元,上诉人欠天卓公司的本金只有8058301元(1000万元-1941699元)。据此,上诉人只应偿还天卓公司本金8058301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该本金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或者有合法依据的违约金。二、一审判决照准天卓公司主张的:上诉人在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应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891123元,错误。其一,上诉人与天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只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当然也没有约定年利率36%和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只是天卓公司单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二,上诉人与天卓公司属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间借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借贷不能产生合法孳息,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退一步讲,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借款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三个月的借款按3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规定。当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只有5.6%,36%的借款利率已经是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6.43倍,明显违背法律,不应支持。其三,即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据出借人请求而予以保护的利息上限也是不超过年利率24%。因此,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同样应确认在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三、一审判决照准天卓公司主张的: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应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8877元,错误。其一,借贷双方从未约定违约金比例,天卓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6%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其二,即便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四、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6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天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华诺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和违约金856000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暂计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18060000元。而债权本金只有8058301元,利息也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所以诉讼费130160元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并照准天卓公司单方提出“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30160元也有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儋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卓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本案一审尚未判决,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天卓公司一审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银磬公司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6月立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判决认定华诺威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有逾期还款之后才产生利息,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依公平原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9月19日至11月22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为5.6%。
本院认为:华诺威公司实际向天卓公司借款的本金为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华诺威公司尚欠天卓公司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时,本案一审尚未审结,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华诺威公司与天卓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华诺威公司借款1000万元三个月需支付的利息为150万元,换算年利率应为60%,显然,该年利率明显过高。另外,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亦明显过高,均不应予支持。天卓公司对于华诺威公司已偿还的200万元,调整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折抵至2015年2月1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共150万元,实际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上述通知,不应予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华诺威公司向天卓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700万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为13808元(700万×6%×3÷365×4),借款本金1000万元(700万+300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0万[(1000万×6%×61÷365×4)+(1000万×5.6%×65÷365×4)];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8813808元[1000万-(200万-13808元-80万)]为本金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据此,华诺威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813808元,华诺威公司主张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058301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诺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应照准天卓公司单方提出的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华诺威公司提出其不应负担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130160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部由华诺威公司负担。
综上,华诺威公司上诉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81380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给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8813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60元,由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60元,由海南儋州华诺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海南天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慧明
审判员  何昌恩
审判员  孔凡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业荣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