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727民初515号
原告:娜仁其其格,女,蒙古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妮热,内蒙古瀛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林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革平。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卢茂富,男,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喜春,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淑娟。
原告娜仁其其格诉被告黑龙江中林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卢茂富、闫喜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娜仁其其格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娜仁其其格撤诉处理。
审判长 晨 光
审判员 苏 优 勒
审判员 包 振 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萨茹古乐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