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林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奥运其其格、黑龙江中林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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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7民初56号
原告:奥运其其格(外文名,OYUNTSETSEG),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妮热,内蒙古瀛可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林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沈革平,职务:总经理。
被告:曹扬,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茂富,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
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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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于会武,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原告奥运其其格与被告黑龙江中林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路桥公司)、被告曹扬、被告卢茂富,本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被告于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运其其格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妮热,被告中林路桥公司和被告曹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被告卢茂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文、被告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被告于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起交通事故的系列案六个原告的起诉姓名与护照姓名不一致,本案以其护照姓名予以确认。分别是阿日德纳巴泽尔(护照名为饶大娜巴扎尔,外文名,RADNAABAZAR),通拉嘎(护照名为图尼嘎了格,外文名为TUNGALAG)、乌云其其格(护照名为奥运其其格,外文名为OYUNTSETSEG)、图拉(护照名为图勒,外文名为TUUL)、钢苏和(护照名为钢苏赫,外文名为GANSUKH)、娜仁其其格(护照名为纳尔安琪琪格,外文名为NARANTSETSEG)。
奥运其其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其支付医药费11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7,095.3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9,329.4元,鉴定费1890元,合计133,429.7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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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上赔偿款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13时45分左右,闫石驾驶号牌为黑P×××××号“福田牌”货车由满洲里市驾驶至新巴尔虎右旗布尔敦苏木途中,行驶至S203省道59公里+700米处会车时与恩和图日(国籍:蒙古国)驾驶的号牌为×××××号“伊思坦纳”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恩和图日、乘坐人巴·勒哈格瓦苏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钢苏和、阿日德纳巴泽尔、娜仁其其格、通拉嘎、奥运其其格、图拉受伤,闫石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闫石承担主要责任,恩和图日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巴·勒哈格瓦苏荣、钢苏和、阿日德纳巴泽尔、娜仁其其格、通拉嘎、奥运其其格、图拉无责任。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中国和蒙古国的医院住院治疗,并且需要继续治疗。2018年5月18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
中林路桥公司、曹扬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3日,奥运其其格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可以证实其于2018年5月13日之前已痊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即原告应在医疗终结日主张权利。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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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时效修改为3年,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也应在2020年8月10日前主张权利。原告虽于2018年5月14日曾提起过诉讼,但未缴纳诉讼费而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并未进入审理程序,该行为应视为放弃其诉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受伤系驾驶人闫石的责任,公司与曹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闫石虽系中林路桥公司雇员,但发生事故当日其自行驾驶车辆办理私事途中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已经在恩和图日及乘坐人巴·勒哈格瓦苏荣案件中举证证明了事故当日中林路桥公司没有施工作业及闫石擅自将公司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因此闫石在办理其私事过程中发生事故,与中林路桥公司无关。闫石行为不具有完成雇佣工作的性质,且车辆没有安全隐患及瑕疵,其后果应由驾驶人闫石承担,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三、恩和图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向其主张部分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茂富辩称,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给于会武,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20日,卢茂富与于会武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签订《小车买卖协议书》,卢茂富名下号牌为黑P×××××、车架号014153、发动机号015315的皮卡车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于会武,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3月20日以后所发生的纠纷及交通责任由乙方(于会武)全部负责,与甲方(卢茂富)无关,此车由乙方(于会武)自行办理转户手续”,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在卢茂富朋友刘洪利的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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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于会武将全部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于卢茂富,同时卢茂富将车辆交付给于会武。本案中,由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转让并实际交付,该车辆已交纳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尽管案涉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仍然在转让人名下,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卢茂富的诉讼请求。
于会武辩称,自2016年4月起案涉车辆出借给曹扬使用,使用用途为工地用车,当时车辆保险以及状态完好无损,证件齐全,曹扬持有符合准驾的驾驶证,并无酒驾及毒驾,身体状况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出借方的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于会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在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关于娜仁其其格、通拉嘎、图拉、奥运其其格、阿日德纳巴泽尔、钢苏和、恩和图日、巴·勒哈格瓦苏荣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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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由法院依法判决;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由于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并非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被告卢茂富提交的证据一《小车买卖协议》、证据二《卢茂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于会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刘洪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2016年11月22日庭审笔录》、证据六《2018年7月24日证据交换笔录》。被告中林路桥公司、曹扬提交的证据五《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829号卷宗第122页—124页(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保单在卷宗95页)》,被告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认证如下:
原告奥运其其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闫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林路桥公司、曹扬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责任划分时未考虑到恩和图日驾驶的号牌为×××××号车辆没有办理境内出入登记手续的情况。被告卢茂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闫石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应明确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于会武同曹扬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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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警案卷材料:1.P28-29页,证明号牌为黑P×××××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卢茂富;2.P89-91页杜海君的询问笔录,证明闫石系中林路桥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业务途中发生事故;3.P95-97页曹扬的询问笔录,证明曹扬系中林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闫石系该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卢茂富。被告中林路桥公司、曹扬质证称,对杜海君的笔录不认可,杜海君是闫石的女朋友,在工地做饭,其与闫石有利害关系。曹扬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闫石系中林路桥公司职工。曹扬只是表示闫石在工地跑腿,系临时雇工,而非职工。被告卢茂富质证称,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把车辆出售给于会武,本人并不是实际所有人,故对事故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于会武同曹扬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系交警部门调查核实的笔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费的依据。被告中林路桥公司、曹扬质证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卢茂富无异议。被告于会武同曹扬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虽然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没有对异议部分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诊断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中林路桥公司、曹扬质证称,认可中国境内的诊断病历,不认可在蒙古国医疗的病历,没有依法公证,不具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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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并涉及原告身份关系的应由其所在国家认证。被告卢茂富无异议。被告于会武同曹扬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系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被告中林路桥公司、曹扬质证称,同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鉴定费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产生,违反程序,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卢茂富无异议。被告于会武同曹扬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医疗票据系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林路桥公司、曹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829号卷宗第106页-108页(范兴友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闫石向证人借车回家办私事,当时小龙在场,杜海君系闫石的女朋友,从而证实杜海君向公安机关陈述不真实,属于孤证,且有利害关系。原告奥运其其格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闫石系中林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工程负责人为曹扬,事故车辆系曹扬在该工程上所使用的车辆,闫石请假回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卢茂富、于会武、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829号卷宗第111页-113页(小龙的证人证言),证明闫石在2016年6月3日休工时向范兴友借车回家的事实,与范兴友的证言互相印证。原告奥运其其格质证称,杜海君证言(与闫石系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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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朋友关系)不影响事实真实性。被告卢茂富、于会武、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829号卷宗第114页-116页(发包方代表陈伶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陈伶利为甲方代表协调工程进度,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均没有施工,系休息时间,从而证实事发当日闫石开车外出办理私事,不是单位指派,不属于完成工作性质,途中发生事故与雇主无关,应由闫石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奥运其其格质证称,证人对工人工作性质及作息时间等内部情况不知情,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卢茂富、于会武、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四、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829号卷宗第117页-118页(其那日图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工地没有施工作业。原告质证称,证人对中林路桥公司作息时间不清楚,故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卢茂富、于会武、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六、呼伦贝尔市政府办公厅、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属于8座以上客车,应按照两国约定,进入中国国境办理相关许可方能上路行驶,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新巴尔虎右旗驶出前往满洲里市,不符合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双方事故车辆责任时不应完全按照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应依法认定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交管部门是专业机关,其出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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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客观真实。被告卢茂富、于会武、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前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被告于会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曹扬系中林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施工新巴尔虎右旗布尔敦二标路段工程,闫石受雇于曹扬工地。2016年6月3日13时45分左右,闫石驾驶号牌为黑P×××××号“福田牌”货车,由满洲里市驾驶至新巴尔虎右旗布尔敦苏木途中,行驶至S203省道59公里+700米处会车时与恩和图日(国籍:蒙古国)驾驶的号牌为9067yБA号“伊思坦纳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恩和图日、乘坐人巴·勒哈格瓦苏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奥运其其格、图拉、通拉嘎、钢苏和、娜仁其其格、阿日德纳巴泽尔受伤,闫石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石承担主要责任、恩和图日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巴·勒哈格瓦苏荣、奥运其其格、图拉、通拉嘎、钢苏和、娜仁其其格、阿日德纳巴泽尔无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通拉嘎、阿日德纳巴泽尔、图拉、钢苏和、娜仁其其格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事故发生后奥运其其格因受伤在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8年5月9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检查费共计115元。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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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其格于2018年5月18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被评定为:(一)奥运其其格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髁部多发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时限90日。鉴定费1870元已由奥运其其格支付。
另查明,闫石驾驶的号牌为黑P×××××号“福田牌”货车登记在卢茂富名下,2016年3月20日卢茂富将该车辆出售给于会武并已实际交付,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会武又于2016年4月将该车借给曹扬,曹扬施工期间在工地使用。并该车辆在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0时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保单号为1261103602016003383。
还查明,2016年11月21日,曹扬与闫石父母达成协议,由曹扬补偿闫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0元。案涉事故中死亡的国籍为蒙古国驾驶人恩和图日、乘坐人巴·勒哈格瓦苏荣的家属亦已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石与中林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二)闫石的侵权行为是否在雇佣期间内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三)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如何分配。
(一)关于闫石与中林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曹扬系中林路桥公司施工新巴尔虎右旗布尔敦二标路段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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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经理,闫石在该工地干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杜海君、曹扬的询问笔录能佐证闫石与曹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闫石系中林路桥公司雇员。
(二)关于闫石的侵权行为是否在雇佣期间内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范兴友、杜海君、曹扬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佐证闫石在从事雇佣期间在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闫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卢茂富名下,但出卖后将车辆交付给于会武,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于会武,于会武将车辆借给曹扬使用,曹扬系该车辆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奥运其其格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卢茂富、于会武、曹扬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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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3日,原告奥运其其格于2018年5月14日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2020年9月21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五)关于赔偿义务人责任分配问题。闫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中林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中奥运其其格自愿放弃向驾驶人恩和图日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赔偿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侵权人的责任为由闫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恩和图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认证,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日)、误工费29,332.8元(108.64元×270日)、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90日)、伤残赔偿金60,639元(35,670元×17年×10%)、鉴定费1870元,合计113,456.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奥运其其格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发生多个被侵权人的交强险分配问题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在该起事故中阿日德纳巴泽尔、图拉、通拉嘎、钢苏和、娜仁其其格、奥运其其格受伤后均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其损失比例确定获得交强险赔付款,奥运其其格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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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获得11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获得21,430元,共计21,545元。不足部分91,911.8元(113,456.8元-21,545元),由被告中林路桥公司承担55,147元(91,911.8元×60%)。
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奥运其其格2,1545元;
二、被告黑龙江中林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奥运其其格55,147元;
三、驳回原告奥运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6元,被告黑龙江中林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1元,原告奥运其其格负担1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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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明 玉
审判员 包 振 荣
审判员 苏 优 勒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苏日古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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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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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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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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