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抗24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柱,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乌拉山镇十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前旗明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申诉人**柱因与被申诉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旗明安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内检民(行)监(2019)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梁宏
审判员*河
审判员*洪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曹真倩
书记员哈斯巴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