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前旗乌拉山镇西山咀农场五分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前旗乌拉山镇水香苑。
法定代表人:邬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3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823民初3610号第二项判决。2、将双方签字认可却漏判的66199元判归我方。3、诉讼费、反诉费、上诉费、鉴定费都由被上诉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由上诉方(一审原告)承担水香苑框架高层住宅小区供热二次加压电费167963元的法理依据错误。在多次庭审中,我方反复强调指出,现有法律法规都没有供热公司承担二次加压电费的规定。在我公司做为证据提供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瑞麟物业服务公司对秦皇岛热力公司和鑫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次加压电费诉讼纠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词明确指出: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该费用由供暖企业支付的条款。在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日3日的“用暖费入网费交付时间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远大公司需清欠数额及双方签字后供热公司接管小区供热管道管理工作,未履行签字不作交接工作。因被告并未如期清欠,而且被告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双方至今未履行签字交接工作,上诉方并不形成合同约定责任。前旗法院判决书所依据的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1195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他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顾名思义,二次加压设备虽属于供暖系统,但二次加压电费并不属于直接费用。这和自来水二次加压同理。在《办法》12条中,明确规定供热企业的利润控制在3%以下,如果在普通住宅(步梯)及框架高层都法定收取3.7元/平米取暖费情况下,让供热企业承担高层住宅区的二次加压电费,显失公平,将使供热企业亏本运营。也就是说,在法定取暖费收取办法中,并未包含二次加压热力运行电费。法庭判决书是将二者强行挂勾。二,关于被告方是否构成无因管理问题:①六年来双方天天打交道,被告从未向供热公司提出管理和承担二次加压设备和电费问题,这从双方六年结算单可显示。②被告自建自来水和供热二次加压设备,共用一个电机,其明显知道自来水和供热公司都不承担加压电费。是为了抗辩供热欠费而强词夺理,无理取闹。被告请了无专业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共用电机的不同用电量进行切分,未提供任何科学依据而随意切割,纯属开玩笑。③供热公司并非受益方。在没有法定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下,把无因管理的经济损失强加在供热公司身上缺乏法律认定依据。三,关于二次加压电费的承担问题,内蒙古发改委住建厅《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2014)1029号)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供热、供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加压、电梯运行费用列入物业成本,在制定物业费标准时一并考虑。”其实供热加压也就是供水加压。在巴彦淖尔市“商品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表中,框架高层一级物业收费标准为1.58-1.78元/平米;二级为1.2元/平米。其中明确包括了电梯水泵暖气中央空调的运行维护费用。而被告开发水香苑后自管物业,每年每平米只收0.5元,怕收高后业主拒交。只好转嫁矛盾和负担。四,其他几个事理问题:被告在有限的土地上不盖平房盖高层,不知多卖多少钱,好让别人为二次加压电费背锅,事理情理不合。②供热公司在统一收取3.7元/平米微利取暖费情况下,却再为高层住宅承担加压电费赔本运营,显失公平。五、在判决书中,将双方认可的对账单中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结算66199元利息已经质证仍予漏判,应予补判。还款原则一般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双方财务人员(证人)认可打印对账单,双方代理人进而认可手写对账单,因欠款总额不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反诉中的无因管理二次加压电费不应由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应补判欠款利息66199元。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上诉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加压站电费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加压站电费没有理由及依据。二、上诉人主张欠款利息66199元利息漏判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拖欠取暖费233899.9元,利息4107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1、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有误应当重新进行结算核实,实际在2014年前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为214860元。2、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前供暖费利息66199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前供暖费利息41073元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我方已经给付的8000元没有核减。实际应欠原告暖费115598.3元。4、我方开发建设的汉唐国际水香苑小区因保证高层供热小区内建有加压站,该加压站的管理及日常维护及电费从2012年开始到2018年4月15日一直由我方代为垫付,而该义务应当由原告履行,应在原告主张的取暖费中进行核减。
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管理加压站支出人员工资10800元,支付供热设施维修费6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加压站循环泵支出电费167963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用暖、入网费交付时间补充协议。签约地点:大成供热公司办公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成汉唐国际水香苑小区建筑面积39230平方米。在2012年冬季供热前双方就有关供热管道建设收取情况达成协议。2013年冬季供热期已到,远大建筑公司仍欠大成供热公司2012年冬季供热费和管道建设费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零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整(¥1208584元整)。按双方2012年10月18日达成的交费协议在2013年5月前乙方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费用,如在2013年5月底没有向甲方付清,乙方承担相应的利息。经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达成的协议如下:1、对未付的欠款按月息2%计算给甲方作为补偿;2、对所欠的款项利息按五个月计算;3、在2013年10月15日供热前乙方应向甲方付管道建设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供暖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4、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每月乙方向甲方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剩余欠款在2014年壹月底(春节前)全部付清;5、经计算乙方付甲方欠款利息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2013年供热前还欠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后还欠供热费和供热管道建设费包括利息共计人民币陆拾叁万捌仟伍佰捌拾肆元(¥638584元整)。此项款在2014年(春节前)必须全部向甲方付清。如在2014年春节前没有付清,乙方应承担月息3.5%的利息给甲方,并对乙方建成小区停止供热。在2014年壹月(春节前)付清全部欠款,不承担利息。6、在2013年供热前乙方付清欠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双方签字后供热公司接手小区供热管道管理工作。未履行签字不作交接工作。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欠供暖费、入网费交付协议,签约地点:大成供热公司办公室。双方在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供热费、入网费交付时间补充协议基础上,与2014年4月10日对往年帐结算,欠:1、2012年入网费338584元;2、2013年冬暖费(7户)1950元;3、2013年冬办公楼暖费51709元;4、2013年冬未售出空房(54户)暖费50346元。于本日2014年10月13日供热公司杨树林,远大房地产公司王超依据2013年10月3日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对所欠费用结算如下:1、2012年入网费338584元+142205元(利息3.5%/12个月)=480789元。远大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300000元(叁拾万元)下剩180789元壹拾捌万元零柒佰捌拾玖元。2、欠2013年冬天供暖费1950元+51709元+50346元=104005元,共欠费180789元+104005元=284794元(贰拾捌万元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协议约定:远大房地产公司所欠贰拾捌万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在2014年年底前向供热公司全部还清,不发生利息。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还清,欠款按月息3%(3分)利息计算付给供热公司。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字。原告在本诉中对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双方会计对账说明内容为:2014年前欠款合计275829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欠款合计151930元(暖费85731元,利息66199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欠款合计71957元(暖费);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欠款合计71425元(暖费);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欠款合计103832.74元(暖费62758.9元,利息41073.84元);上述五项欠款合计674973.74元。付款40万(2015年10月付10万元,2016年2月付5万元,2016年9月付10万元,2017年2月付5万元,2017年9月付10万元)。余欠274973.74元(暖费167700.9元,利息107272.84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供热期间管理水香苑小区二次加压泵所消耗的平均总电量为316934(千瓦时),支出电费为167963元。反诉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出加压泵维保费450元,2015年10月2日支出加压泵维保费550元,2016年10月7日支出加压泵维保费450元,2017年9月29日支出加压泵维保费750元,共计维保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入网、供暖费交付协议与对账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取暖费233899元,因双方对账说明中仅欠167700.9元,故被告应给付取暖费167700.9元。对账说明中被告欠原告利息107272.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1073.84元,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诉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水香苑小区供热二次加压设备电费支出,本院认为,供暖服务属于经营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95号《城市供热价格暂行办法》中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扣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他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二次加压属供暖系统,加压费及人工费属于热力运行费,应包含供暖费之中。反诉被告是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供暖费的供热单位,理应承担该费用,反诉原告因管理反诉被告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电费)应由反诉被告负担。现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水香苑小区供热二次加压电费167963元及其鉴定费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2014年到2017年二次加压设备维护费22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供热二次加压站人员工资10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167700.9元,并支付利息41073.84元。二、反诉被告***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67963元,并承担鉴定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被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2元,由原告***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元。反诉费2078元,由反诉被告***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0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发改费字【2014】1029号文件。2号证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举证意图:文件规定供热成本只有3%的利润,如果把加压费用加在供热成本中就成了负债经营。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也没有文件的出处,真实性无法核实。举证意图不认可,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双方签字认可却漏判了66199元利息。经审查,***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的利息是41073.84元,原审判决将该部分利息41073.84元全部给予了支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热单位,二次加压产生的电费属于热力运行费,在***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次加压的电费不应包含在供暖费中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67963元并承担鉴定费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前旗大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罗一民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