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823民初3135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1,现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3,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前旗明安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苏某。
被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
被告:段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3与被告乌拉特前旗明安镇人民政府、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10532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310532元欠款的利息,以310532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常文同被告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明安镇人民政府发包的的位××镇的建设项目,项目总价款1400532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向常文支付了108万元,后又于2018年12月支付了10000元,现住工程早已结束四年,且当地村民均已入住,被告仍有310532元工程款未支付。常文在2019年因病去世,四原告依法取得继承人资格,对上述债权享有继承权。因本项目中涉及到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屡次拖延付款导致农民工不断上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四人是涉案签订合同的常文的继承人,但其四人仅向法院提供身份证信息,本院认为,身份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身份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故其提供身份证信息不能确定其与常文存在合法有效的继承关系,进而法院无法认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四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2、**3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2979元,退还原告**、**1、**2、**3。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嘉培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