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波,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一审被告:乌拉特前旗明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畅,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杨春波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明安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没有参与建筑工程的承包,是***等5名打工人的介绍人,将其定为雇主是错误的。(二)法院认定***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义和店村建的是平房,不属于高空作业;再者工地也未要求我们具备高空作业相关资质。何况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雇主***提供的支架断裂,不可能说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摔下来就摔不坏,这与有无高空作业资质没有因果关系。(三)远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乡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将义和店新农村的建筑承包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杨春波,杨春波又将工程分包给***,而杨春波、***均无相关资质,且又因安全生产发生的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项规定,远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应按城镇人口确定赔偿标准。***从原籍来包头打工已20余年,-切生活与城镇人口无差别,***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应以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远大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再审称远大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远大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按城镇人口确定赔偿标准的再审申请理由,其仅提供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和镇和平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居住的地区系城乡结合部,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该项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春波承包了明安镇部分农户的危房改造工程,杨春波系重工,***系轻工,***与***联系后,***负责墙面勾缝工程,***与***协商勾缝每平米6元,***找来***、黄素和、刘存宝等人从事平房墙体勾缝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妥。至于***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除赔偿纠纷外***拖欠其工资事项,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因此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相应纠纷。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晓慧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延可
书 记 员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