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2民初155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学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忠,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邬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
原告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诉讼代理人高慧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7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砼混凝土,用于磴口县隆盛合镇公地村小康村建房及修路。约定每方单价280元,原告负责送货,合同履行地为四坝工地。之后,原告给被告供应1700多方商砼混凝土,每车都有被告雇佣员工签字确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248方商砼混凝土款6944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支付下欠货款694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等签收的十八张收货单,证明被告**购买并收到原告十八车商砼混凝土,计248方,价款69440元。2、2016年8月吴强和白三亮购买原告商砼混凝土的对账单,证明商砼混凝土单价为每方290元。3、吴强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在供货期间,均是**给原告付货款,**是供货合同的相对方。4、2017年4月5日、4月11日、4月19日三天,吴强和**的短信记录,证明**是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其对债务认可,只是没有给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十八张收货单中,2016年8月18日供应方量为14方的收货单中,签收人为崔浩,并非**,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其他十七张收货单均为**签收,共收货230方。除催告签收的收货单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其供应商砼混凝土,约定每方单价280元,原告负责送货,合同履行地为四坝(隆盛合镇)工地。之后,原告给被告**供应商砼混凝土。在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230方商砼混凝土款未付,计6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商砼混凝土提供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对单价亦有约定,双方间形成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内蒙古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货款与内蒙古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混凝土款64400元。
二、被告内蒙古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日期支付欠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军
审 判 员  韩文娟
人民陪审员  谢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甄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