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8民特40号
申请人:乌拉特前卫生健康委员会,机构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民生路卫健委大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卫健委主任。
被申请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五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乌拉特前旗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旗卫健委)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前旗卫健委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巴仲字第00019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前旗卫健委与远大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签署仲裁协议,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程序违法。前旗卫健委与远大公司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签署仲裁协议,2021年7月13日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及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带着相关文件包括《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询证函》到前旗卫健委盖章,工作人员未进行严格审查,在询证函中加盖公章,该函中前旗卫健委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二、远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误导仲裁委会作出错误的裁决,同时仲裁过程遗漏了重要的第三人;仲裁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大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前旗卫健委通过旧办公楼、土地经评估拍卖,所得的价款600万元,支付给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在两次仲裁开庭过程中,远大公司隐瞒了内蒙古九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远大公司向其支付2125000元《工程结算证明》等关键证据,影响仲裁委作出公正裁决。仲裁委没有追加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且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因此仲裁委作出前旗卫健委支付工程款的裁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三、前旗卫健委作为政府机关,按照《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1年第一次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1)1号文件精神,前旗卫健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按照该仲裁裁决书再次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必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巴仲字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前旗卫健委请求贵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撤销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巴仲字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
远大公司称,一、涉案双方达成合意,同意交由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裁决,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前旗卫健委的撤裁申请。理由如下:1.本案中,前旗卫健委对于仲裁协议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效力有异议,一方面可请求仲裁委员会进行确认效力,一方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本案中,前旗卫健委仅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仲裁委提出异议,且仲裁委依法审理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撤裁申请。2.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之规定,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达成,形式多种多样,法律并没有禁止不可通过征询函形式达成,且上述法条也仅是列举式规定,明确了“等”其他形式。关于同意由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前旗卫健委盖章确认的,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影响其效力;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有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前旗卫健委的申请。二、(2021)巴仲字第0019号裁决书不存在前旗卫健委在申请书所陈述撤销裁决书的情形,理由如下:1.远大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在仲裁庭庭审时,远大公司自始自终对于己收到工程款212.5万元是认可的,且经依法鉴定后变更诉求时对于该部分款项也进行了核减。反而是前旗卫健委在庭审时不认可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对于自认部分仲裁庭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远大公司并没有隐瞒相关证据。至于远大公司陈述的其他证据,远大公司本身没有且无义务提交,更谈不上隐瞒,前旗卫健委所诉的隐瞒证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前旗卫健委能否提交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或涉案纠纷请仲裁委进行仲裁意思表示的书面材料,前旗卫健委陈述没有。此外,本案中远大公司通过正式招投标入场并施工,对于中标及施工的事实在前旗卫健委认可情况下,仲裁庭依据事实合同依法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前旗卫健委与第三方达成的置换亦或土地买卖等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仲裁未追加第三人进行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遵循审查范围法定原则,原则上只限于程序性审查。仲裁机构对证据的认定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只对其进行有限审查,范围仅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平裁决的证据”。本案中,前旗卫健委认可远大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说的是:当事人隐瞒事实并不等于其隐瞒证据,前者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此,关于证据规定撤销裁决书的情形并不存在。作为政府机关,在依法招投标且远大公司中标入场施工情况下,涉案建筑前旗卫健委己实际使用数年。远大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融资以保证工程顺利完工,从工程完工至今日庭审己达10年之久,现前旗卫健委想通过一个政府文件就否认这一事实,达到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试问远大公司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现前旗卫健委又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拖延时间,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前旗卫健委的申请,以维护远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4日,远大公司以前旗卫健委为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21年7月13日,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向前旗卫健委会发出《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询证函》,前旗卫健委在该询证函上盖章。2021年10月27日前旗卫健委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21年12月6日远大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的仲裁申请。2023年2月27日,巴彦淖尔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巴仲字第0019号裁决:(一)驳回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卫健委健康委员会关于本会不具有管辖权权的异议请求。(二)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卫生健康委员会支付申请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4610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484610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本案仲裁费32100元、鉴定费49009元,申请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卫生健康委员会将上述应付款项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支付给申请人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本院认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建立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基础上,仲裁协议的达成及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远大公司在双方未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在明知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主动向前旗卫健委出具征询函询问前旗卫健委是否同意仲裁,即使前旗卫健委的工作人员在征询函上盖了章,也不能认定为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不能认定为该询证函属于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且前旗卫健委在第一次仲裁庭开庭之前提出了仲裁管辖异议。因此,双方并未形成仲裁协议。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程序,应予以撤销。
综上,前旗卫健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2021)巴仲字第00019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