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三街坊中孚新村1号S-15。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兴正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托克托县云中门窗厂与兴正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是错误认定,兴正公司从来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合同加盖“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恒盛警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兴正公司刻制和下发。该类印章非备案印章,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可能刻制和加盖。一审法院认定兴正公司和***签订了合法有效合同除了这枚没有法律效力的印章外,并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本案中***本人没有出庭来证实其行为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兴正公司并没有***这个人,更没有委托***管理过案涉工程项目。在庭审中兴正公司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兴正公司代理人刘永正提出并不是他本人签字。而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复印件上的印章与兴正公司的印章完全不相符合,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所具备的相关条件;三、在该案中,许多证据都是***个人签字或者其委托他人签字的。因此,该案***不仅是知情者,更应该是该案的当事人。由***承担责任才是正确的。二审中兴正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是定作合同,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兴正公司主张安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与***签订的门窗定作合同,完全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并没有经过兴正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该行为仅仅代表***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兴正公司。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合同的事,我们认为合同是勿庸置疑的。兴正公司认为定作合同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事实上兴正公司与这个合同有关。首先,这个合同加盖了兴正公司项目部的印鉴,而且兴正公司有授权委托书、委托***的事实,关于这一点我们要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兴正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非常明确。其次,关于印鉴的问题,我们要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包括兴正公司向工程整个工程图纸会审以及工程履行过程中,兴正公司使用印鉴的相关事实,这个印鉴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故合同的效力也是毋庸置疑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第二,关于***是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一审法院审理时,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兴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是一个复印件,但是上面加盖了兴正公司的公章,而且有兴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同一个授权委托书上都标明,也有影像,所以我方认为印鉴的真实性毋庸置疑,而且可以与图纸会审记录上的印鉴互相比对,所以,***的身份也是非常确定的。至于在施工过程中签字,因为基于兴正公司对***的委托,所以***在工地他所指派的工长、财务负责人,当然要履行职责;第三,就本案定作合同,事实上这个案件应该是一个承揽合同。
***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欠***门窗及安装费695810元人民币;2、判令兴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6月8日,兴正公司(作为甲方)与托克托县云中门窗厂(作为乙方)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盛警园5号楼,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西二环倘不浪村口,工程内容:恒盛警园5号楼塑钢制作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8日。工程普通平开窗平米造价265元。工程总造价,完工后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造价以在建房恒盛警园5号楼的窗户按实际面积结算,乙方认顶房为工程支付款,最终房价以恒盛泰开发公司交房价为标准(长退短补)等合同条款。合同由***签字并加盖了兴正公司恒盛警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章、托克托县云中门窗厂公章;2、2011年10月17日,兴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刘永正,受委托人为***,内容为:我刘永正系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同志为恒盛警园住宅小区5号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全过程。请接洽。授权书由刘永正、***签字,并加盖了兴正公司公章;3、2014年5月18日,***向***出具了恒盛警园5号楼窗户结算单,内容为:警园小区共计2620.6平米,每平米造价定为265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694432元。另制作门4.43平米,每平米300元,为1329元。工程总合计为695810元。此款为工程款,用恒盛警园5号楼1单元3层东户作为顶此款项;4、托克托县云中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厂于2007年12月注销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托克托县云中门窗厂与兴正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既已签订,双方则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兴正公司主张的***并非该公司员工,公司没有项目部章,也没有委托***签订合同,公司对合同不知情等辩称理由,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托克托县云中门窗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主张兴正公司、***给付门窗安装费695810元的诉讼请求,因***通过结算单确认工程款695810元,对于欠付金额予以采信。而***系涉案工程中的项目部负责人,***欲举证证明***与兴正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兴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兴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门窗安装费695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760元,由被告兴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新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雇佣财务人员李志生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整个工程承包施工每次都是由兴正公司从开发商手里结算工程款,然后再给施工人打款,前后四笔。证明了兴正公司承包恒盛警园的事实;证据二、图纸会审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混凝土报验申请单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上述证据上有兴正公司的公章以及项目部的印鉴,兴正公司从一开始就确认了其公章及项目部印鉴。
对***新提交的证据兴正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对证据二:这些材料都是加盖了项目部章,因为项目部的章不是兴正公司刻制的,因为当时现象比较混乱,当时谁都可以刻制这个章。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李志生出具的证明仅为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兴正公司亦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图纸会审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混凝土报验申请表、承诺书上均盖有“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恒盛警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与案涉《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兴正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兴正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兴正公司对案涉印章即“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恒盛警园住宅小区项目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兴正公司作为恒盛警园5号楼施工单位对外代表公司所加盖的印章均是案涉印章,该印章亦是案涉《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兴正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故兴正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且***不是案涉工程负责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兴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洪齐艳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