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再1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展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八里庄闽新建材市场中A1号。
法定代表人:施春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珍,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三街坊中孚新村1号S-15。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云青,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展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鑫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张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内01民终361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内01民监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刘薇、原审被上诉人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春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珍、原审被告人兴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原审被告张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上诉称,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剥夺了**的实体权益。本案被上诉人展鑫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以原审被告兴正公司、张云青及**为被告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开具开庭传票。**领取传票后,按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2018年9月10日下午前去出席法庭。上诉人**到达法庭后,被主审法官及书记员告知当日不能开庭,缘由是有的被告需要公告送达。由此,上诉人**按法庭要求回家等待法院另行开庭通知。2019年3月底,上诉人**去单位上班时接到别人转交的快递。快递内装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557号民事判书和(2018)内0104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书。按裁定书内容及判决书内容显示,该案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由此上诉人**才知道,在自己未接到另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已按缺席审理对本案作出判决。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能够通知自己,且能够送达第一次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能给上诉人**送达相关的裁定书及另行开庭传票,而是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情形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实体抗辩权利,属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为此,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展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错误,当时有庭审录像。
兴正公司述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程序问题,对于一审法院送达我们不清楚,建议发回重审。
张云青述称,对于**的意见无异议,张云青在本案一审中也是公告送达,第一次与第二次开庭的传票及判决都应该公告送达。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裁定在未核实清原审上诉人是否全部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按三上诉人全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剥夺了原审上诉人**的上诉权,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变更开庭时间后未给**依法有效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便作出了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内01民终3616号民事裁定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2元(**已预交)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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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任 艳 芳
审判员 杨 利 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