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三街坊中孚新村1号S-15。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枝梅(系**妻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原告:***,男,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霞,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3号19。
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云青,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公司)、原审被告张云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兴正公司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学英
审 判 员   徐晓凡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晶
书 记 员   郄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