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4民初155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展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八里庄闽新建材市场中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施春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三街坊中孚新村1号S-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云青,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呼和浩特市展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鑫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张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2018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春社及诉讼代理人徐素珍、被告兴正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丰、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34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兴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正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泰盛都项目供应钢材,被告兴正公司依约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兴正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原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供货9302414元,被告兴正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兴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5万元,**出具欠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兴正公司给付原告5万元的货款,尚欠原告340万元货款未支付。《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吨钢材每天10元计算,欠条中约定所欠货款利息另算,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正公司辩称,1、兴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兴正公司主张钢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恒泰盛都第十九项目部,兴正公司恒泰盛都第十九项目部第三标段的合同章不属于兴正公司所有,补充协议书及欠条的出具主体是**,欠条没有兴正公司的公章,其中载明欠款人是**,证明**愿意支付货款,原告亦认可货款应由**支付,与兴正公司没有关系。钢材款销货清单、收据均没有兴正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盖章,由**承担付款责任,兴正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张云青、**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钢材款的结算以及前期钢材款的实际支付主体是**、张云青,而不是兴正公司,兴正公司对此也不知情;4、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兴正公司既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合同履行主体,原告向兴正公司主张钢材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5、恒盛泰十九项目部是张云青、张世荣挂靠兴正公司的资质成立,兴正公司没有把工程承包给**。**承诺支付全部货款,张云青、张世荣是恒泰盛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兴正公司未参与恒盛泰项目的实际施工,故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要求兴正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被告张云青、**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条》,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出具《补充协议书》,承诺对兴正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欠货款340万元未付;2、《销货清单》8张、《入库单》46张、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已接收货物;3、《收据》13张,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钢材款。
被告兴正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施工承包协议》(仅有复印件无原件),拟证明张云青、张世荣系恒盛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张云青、张世荣主张钢材款,原告向兴正公司主张钢材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为查明案情,我院于2019年1月15日对张世荣进行了询问,张世荣提交了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二、授权委托书、2016年5月10日结算张世荣工资明细。我院又调取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内01民终3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从该案件中调取了张云青提交的兴正公司与张云青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
经审查,被告兴正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因与我院从(2018)内01民终393号案卷中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核对存在改动,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兴正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因仅提交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兴正公司与张云青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云青挂靠兴正公司进行恒泰盛都12#、15#楼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
2012年8月26日,因工程需要,原告(甲方)与被告兴正公司恒泰盛都项目第十九项目部Ⅲ标段(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张云青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0-6层结算比例为本批货款的90%、6-16层结算比例为本批货款的80%、16-24层结算比例为本批货款的80%、16-24层结算比例为本批货款的80%、24-32层结算比例为本批货款的80%,剩余货款待楼层封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任一期钢材款,则应赔偿当期所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吨钢材每天10元计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书》,承诺如合同乙方履行不当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负责,**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欠付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尚欠原告345万元钢材款未付,并注明利息另算,**作为欠款人签名,张世荣作为证明人签名。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8日付款5万元,尚欠34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经法庭归纳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2018)内01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可以确认张云青系挂靠兴正公司资质,承建恒泰盛都12#、15#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云青以兴正公司恒泰盛都项目第十九项目部Ⅲ标段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兴正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以担保人名义出具《补充协议书》,可以确认**系《钢材购销合同》债务履行的保证人。后**又于2014年5月15日以欠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意思表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欠条亦载明欠付原告钢材款345万元,利息另算,明确了**自愿承担债务的范围,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根据双方的最终约定,**应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兴正公司申请追加张世荣参加诉讼的要求,因张世荣并非实际施工人,故不予准许。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实际施工的挂靠人张云青应依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挂靠人兴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3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展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云青、**、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旭
人民陪审员 宋 义
人民陪审员 韩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逸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该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