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霞,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三街坊中孚新村1号S-15。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3号19。
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世荣,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张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枝梅(系张峰妻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公司)、原审被告张世荣、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徐瑞霞、原审被告张世荣、原审被告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正公司、恒盛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兴正公司、恒盛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兴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系认定事实错误,兴正公司与***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属于转包关系。2012年6月30日,兴正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对施工企业和内部承包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兴正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要求***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转包属于违法行为,内部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兴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张世荣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兴正公司与***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张世荣出具的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结算单》,未经兴正公司盖章确认,不属于正式的结算文件。该《结算单》上仅有张世荣签字,而张世荣并未经兴正公司授权进行结算,故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张世荣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兴正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是正确的。兴正公司在一审“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又将该工程转承包”,并且所谓“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条款,均能推翻***的主张。兴正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以兴正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涉案工程混凝土承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是正确的。张世荣出具的结算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持有的涉案三份合同均由兴正公司盖章,同时由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签字,一审判决认定“张世荣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经张世荣(张华)出具结算单,对***完成的劳务作业进行了结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世荣述称,***的事实理由第二条,是否按照结算单作为依据应该由法院认定。
张峰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对张世荣开具的结算单不认可。
兴正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盛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正公司、张世荣、***、张峰、连带向***支付劳务费2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2、判令恒盛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兴正公司、恒盛泰公司、张世荣、***、张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泰盛都12号楼、15号楼及地下车库(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恒盛泰公司开发并发包给兴正公司。2012年6月30日,兴正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兴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以兴正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案涉工程混凝土承包合同,由***分包案涉工程混凝土劳务作业。张世荣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8日,经张世荣(张华)出具结算单,对***完成的劳务作业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1103300元。***认可已支付870300元,尚欠2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混凝土劳务作业的分包人,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应当取得劳务费。***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兴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恒盛泰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张世荣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张峰仅在兴正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上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字,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担保的内容,故张峰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兴正公司和恒盛泰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兴正公司与恒盛泰公司之间因工程价款产生的纠纷,其审理结果并不对本案产生直接影响,本案并非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33000元及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兴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恒盛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兴正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世荣系争议工程的监工。
本院认为,虽然兴正公司、***未书面授权张世荣进行结算,但张世荣作为争议工程的监工,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世荣有权代表兴正公司、***进行结算,故张世荣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兴正公司、***承担。兴正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名称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合同中双方明确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合同主要条款为工程转包的相关事宜,故该合同仍为工程转包合同。兴正公司将争议工程转包给***,***又以兴正公司名义将争议工程的混凝土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分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学英
审 判 员 徐晓凡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晶
书 记 员 郄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