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李志生,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李志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权请求确认***与恒盛泰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恒泰盛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无效。***与***系合伙关系,将恒盛警园5#楼工程款抵顶本案购房款事宜,已告知并经***同意,***购买本案房屋,并未侵犯***利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为恒盛警园5#楼实际施工人,恒盛泰公司亦认可案涉房产用于抵顶***施工工程款,有权与恒盛泰公司结算并接收工程款的主体仅为***。李志生、***与恒盛泰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的目的是以房屋抵顶恒盛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在《认购合同》上并未签字,故***有责任提举证据证明其与李志生代***签字、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过***的授权或追认。虽然李志生作为***施工项目部聘任的财务人员在以往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代***签订合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情形,但本案中,在***事前未对其明确授权、事后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仅依其陈述不能认定其有权代***签订《认购合同》。李志生没有代理权且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李志生与恒盛泰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认购合同》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志生以***的名义与***、恒盛泰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该《认购合同》未经***追认,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亦损害了***的利益,故原审确认《认购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