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3
号19号。
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施春雨,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第三人:李志生,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公司)、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乌海市兴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施春雨、李志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和恒盛泰公司,***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恒盛警园以工程款抵顶的房屋全部由***聘用的财务主管李志生办理,而***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为***授权之下办理签订的。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志生出庭陈述提供的施春雨垫资款项的流水账目为李志生亲手制作,佐证垫资4914963元,内有***垫资近90万元,有凭证佐证垫资款项真实,***对该笔垫资款是认可的,本案债务人为***,***为债权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错误。本案***未向庭审提供有效证据。本案立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为恒盛警园5#楼实际施工人,恒盛泰公司亦认可案涉房产用于抵顶***施工工程款,有权与恒盛泰公司结算并接收工程款的主体仅为***。李志生、***与恒盛泰公司签订《恒泰盛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的目的是以房屋抵顶恒盛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在《恒泰盛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上并未签字,故***有责任提举证据证明其与李志生代***签字、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过***的授权或追认。虽然李志生作为***施工项目部聘任的财务人员在以往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代***签订合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情形,但本案中,在***事前未对其明确授权、事后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仅依其陈述不能认定其有权代***签订《恒泰盛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李志生没有代理权且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李志生与恒盛泰公司签订的《恒泰盛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恒泰盛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志生以***的名义与***、恒盛泰公司签订《恒泰盛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该《恒泰盛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未经***追认,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亦损害了***的利益,故原审确认《恒泰盛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确认属于形成权,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原审中也未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