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2383号 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39354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南三元河西传化信实公路港A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4062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构”)与被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物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工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江物流立即赔偿原告精工钢构损失890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构件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材料运至南京施工现场,同时对于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4月9日,原告员工***在工作时被被告货车司机在倒车时碰倒铁架将其致伤,后被认定构成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八级。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达成了“关于支付工伤员工离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04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构件运输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龙江物流辩称,1、本案系双方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使用车辆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而非运输合同履行中产生货物的损失、运输的迟延、交付货物的错误等约定情形,故原告诉请与法院所定案由不符;2、案外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已通过前期诉讼程序予以了处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10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与被告有一定关联的案外人人身损害经济赔偿已经实现;3、案外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通过工伤认定取得相关补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法定义务补偿人系用人单位,也即是原告,而与被告无关;4、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构件运输合同》第七条“安全责任”1项约定:乙方人员(答辩人)运输活动中,也仅限定乙方人员安全、设备安全产生经济后果责任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系原告设定的“格式合同”,与被告后期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差别仅在运输的地点、运输费用方面。原告以该条约定,意在转嫁其法定义务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精工钢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构件运输合同》、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工伤事故备案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关于支付工伤员工离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收据、收条、接警情况登记表及情况等证据材料,经被告龙江物流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对原告所举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龙江物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精工钢构的前称“安徽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精工钢构)”与被告龙江物流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构件运输合同》,约定由龙江物流将精工钢构生产的南京台积电材料运送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路××施工现场。该合同第七条安全责任约定:“1、乙方(指龙江物流)人员在甲方(指精工钢构)货物发、收两地的运输活动中,人员安全和设备安全责任及经济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2、乙方应安排证照齐全,无不良驾驶记录的驾驶员负责车辆驾驶,确保在运输途中的人员、车辆、货物安全责任及经济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3、在甲方工厂内,乙方应严格遵守《运输车辆进入生产厂区须知》和甲方工厂的相关安全规定,如违反将按甲方相关规定处理;4、乙方应积极妥善处理上述“1-3条”安全责任,避免给甲方造成搅扰和实际损失。如乙方未能及时处理,甲方有权从乙方运输款中先行支付。对甲方声誉造成损害的视其造成的后果每次给予500-5000元的罚款,直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2017年4月9日,精工钢构员工***在工作时被龙江物流雇佣司机***驾驶的皖N××××号货车在倒车时碰倒铁架,进而将***脚背砸伤。***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先后经本院及六安市中院审理,并在二审中调解结案,与本案原、被告均无涉。 2019年9月4日,精工钢构与***签订了一份《关于支付工伤员工离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协议》,约定由***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与2019年9月4日解除,精工钢构按照法定要求支付***离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040元等,随后由***出具一份89040元的收条给精工钢构。2021年4月7日,精工钢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立案时初定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应改定为追偿权纠纷。关于原告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精工钢构主张追偿权的依据仅为双方签订的《构件运输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但本院认为此“安全责任”应正确理解为人员或设备受损所造成的直接赔偿责任,并不能作任意扩大性解释,另一方面精工钢构基于***自愿离职所支付给其的“离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法定由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并无关联性,且双方对此也未进行明确约定,精工钢构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且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邃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