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1175号 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87317H。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97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六劳人仲案字{2021}1-2号中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及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为被告办理了社保。2020年7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依法进行了工伤申报。从被告2020年7月31日从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中的中可以看出,医嘱休息六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应不超过二个月,在被告休息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现被告再次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法不能成立,故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停工留薪期与劳动者额外提供的劳动所应当获得的报酬并无关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工伤保险待遇和提供劳务之间做出过否定的法律规定。被告之所以在停工留薪期间按照原告安排克服工伤等障碍从事工作,原因是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未对被告基本生活予以保障,被告之所以能回到原岗位从事相关工作是得到原告的批准和监管,相关的考勤等资料均有用人单位所掌控,其依法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在劳动仲裁当中未主张停工留薪期间额外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但并不影响我方追诉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仲裁裁决、送达回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进入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20年7月31日,***在车间下货钢板时,不慎崴到右脚,造成伤害,经六安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右足骰状骨骨折。***受伤休息后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21年1月份离开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323元,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016元。***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月×5个月)。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1.9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焦点为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标准,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被告***的伤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门诊病历的医嘱计算六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合计9997.0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971.92元(7323元/月×3个月-9997.08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六安市××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劳动关系解除、第二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于该两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解除。 三、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月×5个月)。 四、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