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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1905号 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南三元河西传化信实公路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4062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内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39354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物流”)与被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物运输费213319.64元和押金30000元,合计243319.64元;判令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物件运输合同》,分别为被告往上海、苏州、太仓三地运输钢结构构件。“合同”约定了运输的方式、运费的结算方式,原告如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后,双方对三份运输合同进行了单独结算。合计运输费用5608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运输费用347480.36元,余欠213319.64元没有支付。另双方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如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后,应当按约支付产生的运输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精工钢构辩称,1、对于所欠运输费213319.64元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三万元押金不应当返还,理由:因原告已经将该三万元押金转至六***物流有限公司名下;3、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 原告龙江物流为证明其诉求,依法向本院举出了三份《物件运输合同》、三份《运输结算单》、一份《收据》,经被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精工钢构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出了《申请函》、《变更函》各一份,经原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期间,原告龙江物流与被告精工钢构共签订了三份《物件运输合同》,约定龙江物流为精工钢构分别往上海、苏州、太仓三地运输钢结构构件。合同约定了运输的方式、运费的结算方式等,龙江物流如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对三份运输合同进行了单独结算,累计运输费用560800元,期间精工钢构已支付运输费用347480.36元,余款213319.64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2021年3月18日,龙江物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时,被告收取原告运输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22日、8月2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函》及一份《变更函》,原告承诺将该30000元运输保证金转至案外人六***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及诚信原则。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可以分析得出,原、被告之间因运输钢材构件等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且原、被告已经分别就运费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余欠运输费213319.6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运输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申请函》、《变更函》的内容,龙江物流已承诺将该30000元运输保证金所有权转让至案外人六***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而丧失了对该3万元的所有权,现龙江物流主张退还该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进一步明确了利率的诉求,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清时止,本院认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龙江物流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余欠运输费213319.64元及利息(以213319.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邃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