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3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3935449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