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3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3935449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