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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与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502行初27号 原告**如,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55920649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特别授权),系该局调解员。 委托代理人何如国(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393544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与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如国,第三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六安人社工伤[202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如受到的伤害,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如诉称,2019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系在第三人车间内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殴打受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被告在认定过程中违背原告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如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 2、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 5、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通报》复印件一份; 6、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 7、照片二张。 原告**如列举1-7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系在上班时间,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暴力殴打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如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情况属实,但其所受到的伤害并非是履行职责所致,而是与案外人***违法互殴引起,与履行职责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情形。故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六安人社工伤[202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职权类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二、事实类证据: 1、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证; 2、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合同书; 4、询问笔录(三份),现场照片; 5、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 三、程序类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认定受理决定书;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网络回执; 3、不予认定工伤据定数; 4、皖西日报(一份)、公告、送达回证两份。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举上述三类证据,以证明工伤认定系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原告受伤系因与***个人矛盾所致,两人在车间内的分工不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组立,***的工作岗位是门焊,双方无隶属或管理关系,故原告诉称履行工作职责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自述; 2、公司调查报告。 1-2证据以证明事情的起因、过程,以及原告并非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受到的伤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如系第三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与同车间工人***厮打受伤,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故予以认定。被告作出六安人社工伤[202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最长时限,故对被告认定程序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如系第三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9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认为***开行车操作不当,出言不逊,导致双方冲突,原告在本次冲突中受伤。原告受伤的治疗医疗费等损失,双方在六安市金安区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2019年11月11日,原告**如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暴力意外受伤为由,向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12月5日向第三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2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六安人社工伤[202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月14日以登报方式向申请人**如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月17日向第三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3月2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4月9日,原告**如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而本案,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9年11月25日便受理了原告**如的工伤认定申请,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月23日作出的六安人社工伤[202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