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东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东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4184号
原告:宁阳东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葛石镇中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宁阳县经济开发区蟠龙山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林,男,基建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东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与被告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765242.9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为625729.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宁阳县人民医院停车场、事故池及广场大理石地面等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28日经泰安市建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宁阳分公司)审计后,核定了工程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第一年付至定案值的70%。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县二院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审计报告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的编审吕成波当时没有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该核定表加盖的是建科宁阳分公司的印章,与审核单位泰安市建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不符;建科宁阳分公司的代表人靳征胜由被告发放工资,代表被告与施工方、监理方进行协调,其所在的公司对涉案工程审计应当回避。以上情形违背了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2条、24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规定,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重新审计。
2018年9月,被告时任院长因渎职罪被司法机关审查,涉及任职期间的工程项目问题,靳征胜也多次被司法机关讯问。为进一步规范和杜绝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宁阳县卫健局要求对被告已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重新审计。被告按照主管局的指示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公司重新对已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重新审计,但原告拒不配合重新审计。鉴于原审计报告存在多处疑点,被告就暂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待涉案工程重新审计结论出来后,被告按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到2019年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约200万元,具体数额以被告汇款单为凭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公开招投标,就宁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停车场、事故池及广场大理石地面等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2016年10月10日县医院作为发包人与东润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395104.93元、1035766.02元。合同中均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扣除全部材料暂估价后),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完成后第一年付至审计定案值的70%(扣除全部材料暂估价后),第二年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由中标通知书、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等文件构成。上述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认可合同中的发包人即本单位。
原告主张工程造价已经核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予以证明。核定表载明:提报工程造价4797378.05元,审定工程造价3957447.22元,审减值839930.83元。核定表下方由建设单位县医院、施工单位东润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咨询单位一栏由建科宁阳分公司加盖印章,编审处有吕成波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为主张被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格,以及各分项工程的结算价格情况,另提供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一份。汇总表中载明六项工程,其中一、二项工程为相关附属工程一、二标段,结算价格分别为247581.11元、402519.15元;第三项工程为停车场、事故池、广场工程,结算价格为2847125.69元;四、五、六项分别为暖气沟、监控室等工程,院区供水点工程,洗衣房污水管道工程,结算价格分别为412182.49元、448038.78元、35965.67元。汇总表申报价格、结算价格及审减价格合计数额分别为4797378.05元、3957447.22元和839930.83元。汇总表结算价格合计数额未将第六项“洗衣房污水管道”工程的结算价格计入。
原告主张汇总表中第三项之外的相关附属工程情况,提供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县医院另行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二份,并主张在一、二项工程施工中,县医院又要求增加了四、五、六项的工程,后一并进行了工程结算价款核定。合同中均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至合同价款的40%,一年后付至定案值的75%,余款质保期(二年)满后付清(无息)。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系根据汇总表核定的相关工程结算数额,按照2016年10月10日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70%计算,扣除已到期的2016年4月22日所签合同及汇总表中四、五、六项工程到期应支付数额(按75%计算),以及被告已支付的220万元,得出625729.13元,即被告在本案中应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已按照被告要求,根据核定结算价格3957447.22元,向对方开具并提供了发票,提供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泰建科基审字[2017]第429号审核报告。报告系向县医院作出,其中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审计了贵院提供的广场、停车场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由施工该项目的东润公司提报,我们的责任是对该结算书发表审计意见……在审计过程中,我们结合实际情况,实施了现场核实工程工程量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结果(即上述汇总表中的三项合计金额)业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证确认,足以公允地反映了广场、停车场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实际情况。本报告仅供贵院办理上列工程结算使用,其他使用无效。”报告落款单位名称为建科公司,加盖建科宁阳分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报告中包含原告提供的核定表和汇总表,核定表咨询单位一栏加盖有建科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
被告主张上述审核报告实际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份,提供2019年3月29日建科公司向县医院的回复函予以证明。回复函中有“我单位接受委托后,依据建设工程审计程序,对一期工程门诊医技综合楼、2号病房楼等依法依规进行了审核,截止2018年9月审核工作已经结束,我单位根据审核结果出具了审核报告”的内容。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门诊医技综合楼、2号病房楼并不是由其施工。因回复函中所指审核报告与本案审核报告所审核的工程名称并不一致,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在审核报告中加盖印章是为了取得该报告后,重新进行审计。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提供票据及电子交易回单一宗。该宗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前,合计金额200万元;被告主张2019年2月所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是汇总表中附属工程的款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因此,对被告在审核报告出具后,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已累计支付2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建科宁阳分公司出具与其代表人靳征胜有关联的审核报告,足以影响审计结论的客观公正和独立性,提供企业信息及向靳征胜发放工资明细一宗。因该项事实并非对被告的不利情形,且原告对审核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审核报告的编审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提供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查询表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审核报告附有其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的资料而存在瑕疵。该资料系县医院向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一份通知,内容系追加施工工程及要求。该通知并无与审核报告中工程量签证单相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该瑕疵并未损害被告权益。
诉讼中,被告因主张审核报告无效而申请重新审计,并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在诉讼前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并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审核报告已经建设、施工及咨询单位三方共同盖章确认,且在审核报告出具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就相关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应认定被告明确接受审核报告的约束。审核报告虽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被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亦无证据证明审核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根据审核报告形成的相关数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审核报告汇总表中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按照相关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交款中扣除相关工程款后,向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欠款,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不超出被告实际应付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本案审核报告系诉讼前经当事人委托形成,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被告关于审核报告违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对相关工程重新审计的要求,系基于行政法律关系,向行政关系相对人即被告作出,而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对原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情形,被告关于重新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偿付原告宁阳东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729.13元,并支付利息(以62572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2元,减半收取计5726元,由被告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光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丽娜
书记员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