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电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阳泉泰易达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易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定县普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定普博电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阳泉市郊区电业电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郊区电气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盂县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盂县送变电)。
法定代表人韩树印,该公司董事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汽修)。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聚源电力、泰易达公司、平定普博电力、郊区电气安装公司、盂县送变电与被告德昌汽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昌汽修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使用聚和公司厂区内资产和设备,期限为5年,双方对承包金的支付办法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应按每年12万元为标准负责支付聚和公司一名员工的工资待遇。2012年12月17日,五原告作为聚和公司的全体股东,决议解散该公司,并确定该公司的剩余债权债务由五原告按出资比例分配。自2012年6月25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及工人工资。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欠付的承包金427.07万元、工人工资56万元、利息损失108.83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641.90万元,还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场地并返还承包期间占有的资产。
被告德昌汽修辩称,原告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揽电力系统的汽车修理业务,致使原告产生亏损而无法经营,原告曾在2014年3月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原告未予答复,应按合同约定核减原告的承包金。此外,被告在经营期间投资约80万元对厂房设备进行了改造,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德昌汽修与聚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聚和公司将其厂区内的资产和设备全部承包给原告使用,用于经营汽车修理、装饰、汽车配件、洗车等业务;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5年;承包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按年度顺序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并应在每个承包年度前的6月25日交付;被告德昌汽修在承包期间应承担聚和公司一名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为每年12万元;聚和公司的库存配件、低值易耗品由被告德昌汽修使用或处置,使用后按库存原值上缴聚和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及经营风险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包期内增加的装修物等,在承包期满后不得拆除,并移交给聚和公司;聚和公司保证每年有250万元至300万元的汽修业务来源于阳泉供电系统,如低于250万元(不视为聚和公司违约),聚和公司按低于额度的20%核减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如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合同期满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被告应在十日内退出场地将资产完好交还聚和公司;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交付了第一年承包金150万元。聚和公司向原告移交了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并制作《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移交登记明细》及《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前店商品移交表》,由双方签字确认。因经营状况差,自第二个承包年度开始,被告未再交付承包金,并于2014年期间实际停止经营。
另查明,五原告于2007年12月共同出资设立聚和公司,注册资本为270万元,聚源电力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剩余四原告的出资额均为30万元。2012年12月18日,五原告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并注销聚和公司。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在被告实际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汽车维修业务的总量为302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资产移交表、库存商品移交表、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档案、付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聚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聚和公司已注销,但未清算,其权利义务应由五原告作为开办股东承接。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承包金的义务,但聚和公司在为原告承揽汽车维修业务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业务量,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承担的承包金作相应扣减。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承包金427.07万元,已作相应扣减,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无能力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但被告应将聚和公司移交的资产及库存交还原告。因职工的工资待遇纠纷系劳动争议,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争议的解决程序与承包合同纠纷差异较大,原告要求给付工人工资的请求不宜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聚和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揽维修业务,也是被告经营不善并迟延履行承包金给付义务的原因之一,依公平原则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可依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在已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情形下再行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阳泉泰易达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定县普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电业电气安装公司、盂县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二、被告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承包金427.07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共452.07万元。
三、被告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移交的资产及商品,按《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移交登记明细》及《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前店商品移交表》的记载交还五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06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16535元,由被告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承担3357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主文规定的时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