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4935号
上诉人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强、胡彬,原审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102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袁强、胡彬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美讯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讯公司、袁强、胡彬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美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美讯公司经过多次增资,注册资本增加至l200万元,且每次增资均已实缴并提供了验资报告,但是据和宁公司了解,美讯公司根本无如此资金实力,且目前已人去楼空。如果袁强、胡彬投入1200万元经营公司,美讯公司现在不可能没有任何资产,所以和宁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美讯公司股东袁强、胡彬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查询美讯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以此确定袁强、胡彬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美讯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只有法院依职权或美讯公司可以调取,为了查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法院应当根据和宁公司的申请进行调取或者要求美讯公司、袁强、胡彬提供。一审法院既未调取也未要求美讯公司、袁强、胡彬提供,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和宁公司认为银行交易记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类型,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调取系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即便法院不调取美讯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也应当要求美讯公司、袁强、胡彬提供该证据。袁强、胡彬是可以取得该证据的,法院如果想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袁强、胡彬与美讯公司,而不是强人所难的分配给和宁公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也应当由袁强、胡彬与美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美讯公司、袁强、胡彬均未做答辩。
和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讯公司支付货款1397428元;2.判令美讯公司支付违约金149892.8元;3.判令美讯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0元;4.判令袁强、胡彬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美讯公司、袁强、胡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和宁公司与美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美讯公司购买和宁公司的电子设备一宗,合同总价款1498928元,美讯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闫国辉。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美讯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美讯公司须向和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因美讯公司违约行为给和宁公司造成损失,和宁公司可以向美讯公司追索货款、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7年3月24日,和宁公司向美讯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闫国辉交付了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电子设备。美讯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015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97428元。2017年11月7日,和宁公司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相关诉讼业务,律师费为48000元。2017年12月1日,和宁公司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8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美讯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登记为1200万元,股东袁强认缴1180万元实缴1180万元,股东胡彬认缴20万元实缴20万元。诉讼过程中,和宁公司申请调取美讯公司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在中国银行济南历下支行所设账户的交易记录,用于查明美讯公司股东袁强、胡彬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和宁公司与美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美讯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电子设备,实际支付货款1015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97428元。根据约定,和宁公司有权要求美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97428元、违约金149892.8元及律师费48000元。关于袁强、胡彬的责任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和宁公司主张美讯公司的股东袁强、胡彬抽逃出资,要求袁强、胡彬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宁公司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宁公司仅因怀疑美讯公司的股东袁强、胡彬抽逃出资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和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袁强、胡彬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美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美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宁公司货款1397428元;二、美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宁公司违约金149892.8元;三、美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宁公司律师费48000元;四、驳回和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0元,由美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宁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及验资报告载明美讯公司股东袁强与胡彬均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和宁公司尚未能提供足以使法院对袁强、胡彬存在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明确线索,其仅因怀疑美讯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与注册资本不符即主张美讯公司股东袁强、胡彬抽逃出资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和宁公司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美讯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和宁公司主张美讯公司股东袁强、胡彬抽逃出资,并要求袁强、胡彬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宁公司至少应对此提供初步证据或明确线索。和宁公司未能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和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0元,由上诉人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李耀勇
审判员 高 静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