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昊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91民初2816号
原告:山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强,经理。
被告:袁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山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网络)与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讯科技)、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网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美讯科技、袁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网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美讯科技偿还山东**网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袁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美讯科技、袁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美讯科技于2015年10月29日向山东**网络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预计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今山东美讯科技仅还款3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归还。袁强、**系山东美讯科技的股东,山东美讯科技的注册资金为12000000元,山东**网络认为袁强、**存在严重的抽逃资金的情形,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山东**网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山东美讯科技、袁强、**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山东**网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济南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山东美讯科技向山东**网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预计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之前,汇款请转入山东美讯招行账户:招商银行经七路支行,账号:633581113910001,借款人: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袁强2015.10.29”。同日,山东**网络向山东美讯科技的上述账户汇兑500000元,并在付款回单上的“用途”处载明:借出,**借钱给美讯。2015年12月23日,山东美讯科技向山东**网络偿还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1日,山东美讯科技又向山东**网络偿还借款150000元,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尚有15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遂引起本诉讼。
庭审中,山东**网络提交《济南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用来主张截止到2013年3月份,袁强实际缴纳的注册资金为11800000元,**实际缴纳的注册资金为200000元,并主张当时上述两人的出资均打入了山东美讯科技的账户中,后山东**网络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保全袁强的账户,发现其账户没有任何资金,故由此主张袁强、**在公司的经营中将注册资金抽逃了,并据此主张袁强、**应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山东美讯科技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对其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美讯科技向山东**网络出具了《借条》,且山东**网络已经实际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山东美讯科技,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山东美讯科技已经偿还借款350000元,尚有15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故山东**网络要求山东美讯科技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美讯科技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山东**网络主张山东美讯科技支付逾期利息,且主张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截止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山东美讯科技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网络主张袁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山东**网络要求袁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美讯科技、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强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山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山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