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2488号 原告: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道中央商务区4-1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为由将原告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齐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鲁1425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将报酬35万元转账汇入被告账户是通过第三人的授意,第三人陈述其与配偶***均不认识被告,因此被告取得原告转账汇入的35万元已无合法的依据。 **辩称,**收到的是***购买临朐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产的首付款,该首付款**已经交付给了出卖人**公司。后***放弃购买房屋,**公司将***交纳的36万元首付款退还给了***的丈夫,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这个房子当时是和原告公司李董事长有意向合作买房子开会所,后期房子不要了,把这个钱又给原告公司打回去了,打给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会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向**账户存入现金35万元。长城公司财务账中记载该笔款为***借款,备注打入**卡。长城公司陈述按照***的指示,于2009年12月30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汇款35万元。***对长城公司的借款单不认可,是长城公司单方面制作,钱是长城公司直接打给**房地产公司。 2010年1月7日,**将收到的上述35万元和***的1万元共计36万元转账至收到**建工集团公司账户。同日,**公司给***出具36万元的购房款收据。 后***不再购买**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公司将***购买的房屋以1452000元的价格另行出售给**。2010年5月25日,**通过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公司支付购房款1092000元,将36万元购房款通过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退还给***的丈夫***。**公司将***的36万元收款收据更名为**。 ***提供2009年10月29日***向长城公司转账10万元、2010年9月21日向长城公司财务会计***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已将房款退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该两份凭证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经提交,该两份转款凭证合计40万元系第三人代原告领取的巨野项目的工程款,而非向原告退还本案案涉35万元。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陈述向**汇款35万元是根据***的指示。**收到购房款36万元后,转账至**公司账户。后因***不再购买房屋,购房款36万元退还到***的丈夫***银行账户。***主张案涉35万元已退还给长城公司。因此,**未获得不当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