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3727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7号楼18层2118。
法定代表人:刘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芳,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籽鹏,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世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春玲与被告恒业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芳、刘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延续半年期限(从判决书生效日起向后延续6个月期限);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8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恒业世纪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8月1日到退休年龄。2018年9月1日,我与恒业世纪公司签订《返聘合同》,继续担任质检员,每月报酬3500元,但恒业世纪公司实际于2019年3月解除合同,比合同约定期限提前半年。
恒业世纪公司辩称,2019年3月后***一直未上过班,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也已经终止了。我公司没有主动采取措施不让***进门,***不上班自然没有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系恒业世纪公司员工,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号调解书,确认于201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0日***(乙方)与恒业世纪公司(甲方)签订返聘协议,约定甲方返聘乙方为质检部门工作,协议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协议第三条返聘待遇记载:(一)发放方式:根据本企业工资管理制度,按相关规定每月进行发放,年终考核按所在部门的年终效益计算发放,对乙方在返聘期内有突出贡献的,年终可由甲方另行加奖。合同第四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记载:(二)甲、乙任何一方实际已不履行协议满三个月的,协议可以终止;(三)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协议内容的,甲方可以解除协议。
***现要求继续履行返聘协议,恒业世纪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称***自2019年3月后一直未到单位工作,该协议已经终止。***认可其自2019年3月22日后未到单位工作,但称系车间班主告知其不用上班了。经本院询问,***称其每月工资3440元,工资一直发放到2019年3月。
***要求恒业世纪公司赔偿10580元,称恒业世纪公司不让其干活,也未解除协议,导致其无法找工作。就主张赔偿金额,***称其中包含一个月返聘工资3500元及住房公积金7080元。就住房公积金,***称签订返聘协议后,恒业世纪公司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后恒业世纪公司认为住房公积金多缴纳,故将7080元住房公积金取走了,恒业世纪公司应将该部分住房公积金支付给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记载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公积金退还。恒业世纪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也并未占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个人部分。就一个月工资,***称恒业世纪公司同意支付其一个月工资,提交了电话录音。恒业世纪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恒业世纪公司签订的返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于2019年3月后未到恒业世纪公司工作,***与恒业世纪公司签订的返聘协议已符合解除条件,故该返聘协议已经解除,现恒业世纪公司亦不同意继续聘用***,故就***要求继续履行返聘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称恒业世纪公司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但证据不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住房公积金,根据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故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退还的公积金,恒业世纪公司应将个人缴存部分退还给***,因***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故就***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本院按照其个人月缴存额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19年3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住房公积金多缴退款247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已预交),由***负担16元,已交纳,由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思舟
二○二○年五 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常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