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2983号
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7号楼18层2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025983。
法定代表人:刘燕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籽鹏,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世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籽鹏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满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恒业世纪公司与***自2000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调解解决,但是***提起确认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恒业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是2000年9月8日,我提起确认之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系恒业世纪公司的员工,担任质检处检验员,2018年8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开始建立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主张双方于2000年9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务合同书一份(2003年7月1日)和劳动合同书一份(2007年9月1日),其中劳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恒业世纪公司安排***执行8小时工作制;第十条约定,***应遵守恒业世纪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范和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约定,***违反劳动纪律,恒业世纪公司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劳务合同书落款处有“北京恒业世纪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和***的手写签字;劳动合同书一份(2007年9月1日)载明***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9月8日,第四条约定恒业世纪公司安排***执行8小时工作制;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约定与前述劳务合同的第十条、第十一条基本一致。恒业世纪公司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对于公章的真伪不申请鉴定,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恒业世纪公司主张2000年9月8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2007年9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就出勤方式和考勤管理一节,***认为主张期间其工作岗位和出勤方式没有变化,执行标准工时,周一至周五上班。恒业世纪公司对出勤方式及工作内容是否发生变化表示不清楚,但主张签署劳动合同后***工资中增加了绩效,劳务关系期间该公司会支付养老保险补偿。
恒业世纪公司主张双方曾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劳动争议事项达成一致,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35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此次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调解书显示有“***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以及“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笔录显示有“申请人50岁退休之前所有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及“双方办理退休及退休之后待遇问题及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本委调整范围”。
另查,恒业世纪公司原称北京恒业世纪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
***曾以要求确认与恒业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2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恒业世纪公司2000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业世纪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是为了避免重复起诉、定分止争,并且有一定的适用条件。本案中,***曾与恒业世纪公司在仲裁阶段签署调解书,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诚然“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是指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仲裁调解笔录中载明双方就办理退休及退休之后待遇问题及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本次仲裁调解的范围。就本案,***已达到退休年龄,为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而提起确认之诉,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恒业世纪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一方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与恒业世纪公司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进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之确认还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兼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关系,以上均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担任设备质检员,恒业世纪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在工资构成中包括绩效,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依据***提交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可知,其工作执行8小时工作制,且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即***需接受恒业世纪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综上,***的工作内容确属于恒业世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接受恒业世纪公司的用工管理,并以其劳动力为对价取得相应财产,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要素,鉴于此,本院确认***与恒业世纪公司自2000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敬
二O二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