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57177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7号楼18层2118。
法定代表人:刘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芳,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恒业世纪公司赔偿我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8468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0年9月8日入职恒业世纪公司,2007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注明我在恒业世纪公司开始工作时间为2000年9月8日,恒业世纪公司迟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9月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在我到退休年龄之后,由于恒业世纪公司未能在2000年或者2007年我年满40周岁之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故我向北京市海淀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对仲裁委作出的[2019]第1246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恒业世纪公司于2012年为***缴纳社会保险,故本案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