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982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院**楼**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恒业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业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631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2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000元(恒业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2020年4月工资12000元,但我的工资标准应该为20000元,故主张差额80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20000元(参照高级管理人员年薪标准240000元计算);3、恒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4日,恒业公司与我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为董事会秘书,工作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后续签至2017年6月30日,期满后又续签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间又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但对于我年薪多少并没有约定,除恒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的部分工二资外,一直没有确定支付我多少工资,为此,我和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我在工作期间勤勉尽职,除了与证券公司督导保持沟通外,独自负责恒业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的公告、年报、半年报等所有信息起草披露等,同时还负责董事会、股东会召集等工作。恒业公司除了支付部分工资外(2014年l月至11月,每月仅支付6699元),自2014年12月开始至2019年12月止,恒业公司没有再给我支付过工资。除2020年1月至3月共支付工资36000元以外,4月至5月工资也没有支付。而我却一直为恒业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28日辞去职务,恒业公司为我缴纳社保至2020年5月,但恒业公司没有为我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自我与恒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4月,我一直担任董事会秘书职务和恒业公司的信息披露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管,应当参照公司高管的工资标准计算月工资。另外恒业公司拖欠我工资长达五年时间,其间我多次要求支付但一直拖欠不付。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曾在中关村恒业建筑能效运营管理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任秘书长,组织过多次论坛、会展等活动,在此期间的劳务报酬均为联盟发放,与恒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恒业公司却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自称我在恒业公司的工资是由联盟代为发放,根本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恒业公司辩称,***自2011年7月入职至2020年4月30日离职期间,均按双方约定工资,正常发放,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11月经公司委派,前往中关村恒业建筑能效运营管理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辅助相关业务,***的工资自2014年11月起,由联盟全额支付至2019年12月底,同期还有其他员工一起被派往联盟,工资由联盟支付,联盟提供工资发放说明一份。2020年1月起由我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未协议变更工资,见劳动合同变更页。***先后在2014年6月及2017年7月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未提出拖欠工资要求支付等,对工资发放数额及发放单位也未提出异议,若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发放的行为,***却又同意续签合同,有悖常理。***于2020年4月提出离职,经公司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5月已经离职,不存在拖欠5月工资情况,且我公司根据劳动仲裁裁判结果己支付其4月工资。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要求支付143万工资的诉求,若我公司5年期间未发放***工资,***如何同意在其所谓的“未发放工资期间”续签合同,这些有悖常理。同时公司应有自主定岗定薪的权力,不同岗位应有不同薪酬,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提供的薪酬人员名单,无一人与之同岗,所以不具备可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7月1日***入职恒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四条载明***的岗位为“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助理)”,第九条载明***的月工资“按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执行(见工资核定表)”,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的附件如下:1、工资标准。2、……”。后双方先后续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核定表或合同附件“工资标准”,***表示其从未见过,恒业公司表示当年应该有工资核定表,因年代久远故具体不确定。
依据恒业公司提举的工资明细显示***的工资标准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80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100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12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每月15000元、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18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12000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显示由中关村恒业建筑能效运营管理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放,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由恒业公司发放。***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其收到了实发数额,但表示发放的工资并非与恒业公司约定的标准工资,实际双方一直没有约定工资标准。
双方针对***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表示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称给其每月1万元,工作一个月后再核定,后来没有核定,其提出试用期一个月2万元,***同意让其先干着。***就其主张提举了高管详单,表示来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恒业公司的年报,载明***、迟某等人员的职务等信息,***主张最后一列为年薪标准,其中其本人载明的为“暂无”,迟某的载明为“24万”。***主张其参照迟某的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恒业公司则表示***入职时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为8000元,如果当时存在异议,***不会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后期两次续签劳动合同,且***与迟某的工作岗位不同,故***要求参照他人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依据。***表示针对工资发放情况,其曾口头或电话方式多次向***提出异议,恒业公司则表示***从未提出过异议。
***表示恒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且自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恒业公司没有再向其支付工资,并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主张差额。就此,恒业公司提举了《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载明系由中关村恒业建筑能效运营管理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恒业联盟)出具,内容为“恒业联盟创建于2014年,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我组织因工作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借调恒业公司员工***、张某辅助工作,后续又借调曲某辅助工作。其三人借调期间工资,经我单位与恒业公司协商后,由我司代为发放。我司均按时发放,未拖欠工资,其三人均知晓代发一事。***借调期自2014年11月至2019年12月底,自2020年1月起由恒业公司发放工资。”
***不认可该说明的内容,表示不存在代发工资的情形,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从事恒业联盟的筹备与注册,该期间没有劳务费一说,是义务的;2014年起其从事恒业联盟的工作(占二成),也从事恒业公司的工作(占八成),直到其离职,期间其还在恒业公司办公,因恒业公司免费给恒业联盟提供场地,恒业联盟向其支付劳务费,其与恒业联盟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性质的协议。恒业公司则表示,其公司发起成立了恒业联盟,因其公司董事长的部分工作在恒业联盟,而***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协调部分事务,故被借调到恒业联盟,借调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由恒业联盟发放(包含其公司的工资及外派劳务费),工作地点没有变化(还在其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工作内容基本没有变化(还从事其公司的工作,同时也做部分恒业联盟的工作,各占五成)。双方均确认***从事恒业联盟的工作系基于恒业公司董事长***的安排。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可见,恒业联盟与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恒业联盟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2020年4月28日***作出《辞职报告》,载明“董事会:首先感谢董事会对我的信任,聘任我为恒业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现由于个人原因,本人申请辞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职务,请予以批准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恒业公司发布辞职公告,载明“本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4月28日收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递交的辞职报告,自2020年4月28日起辞职生效。……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其它职务。”
***表示2020年4月28日辞去职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辞去职务意味着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28日其办理完毕了工作交接,但恒业公司称不行还让其再交接一次,其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0日左右其去了公司,但就交接事宜双方产生争执。经其与恒业公司人事经理王某协商,社会保险和工资均发放到2020年5月30日,其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辞去职务之后的30日后(即2020年5月28日)视为劳动关系解除。恒业公司表示2020年4月28日***辞职后,公司经合法手续批准其辞职,2020年4月30日***离职,此后其未再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因为人力资源部的工作失误缴纳社保至2020年5月。
***以要求恒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8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与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恒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四月三十日工资一万二千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恒业公司已履行裁决结果,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2000元,***确认收到,但表示并不足额。双方均确认恒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5月,***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费用岗位720元,社会保险个人负担费用为615元。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首先,***与恒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恒业联盟与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在同一地点办公,属于关联单位,***受***的安排同时为两家单位提供劳动,故属于关联企业对劳动者的混同用工情形。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与恒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两次续订,***表示其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恒业公司表示***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另结合***辞职的情形及2020年5月1日起未提供劳动之情况,本院确认***与恒业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其一,关联单位对劳动者存在混同用工的过程中,使用其中一家单位的账户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属于履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义务的情形。鉴此,***主张恒业联盟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劳务费,要求恒业公司再另行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述超过八年的较长期间内,恒业公司对***执行的工资标准呈现出阶段性上涨,符合时代发展规律及员工薪酬常态。***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在入职时双方即约定月工资为2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要求参照他人的标准确立自身工资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2020年1月起***的工资出现了降薪情形,恒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就此达成了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恒业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仲裁裁决后,恒业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了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12000元,考虑到***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用外,恒业公司还应向***支付该月工资差额4665元。对***于本案中要求超出上述期间及数额之外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
三、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16665元(其中12000元已履行完毕,余款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