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5651号
原告:***市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13184620A。
法定代表人:刘中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芜市雪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雪野旅游区防汛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69331477D。
法定代表人:吕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该单位监事。
原告***市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幕墙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第三人莱芜市雪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贤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李斌,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史胜霞,第三人雪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贤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71,48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664,685.11元(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合计7,036,165.8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南通四建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莱芜国际航空园俱乐部项目,于2009年7月13日与中贤幕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航空节俱乐部屋面网架、金属屋面、幕墙工程分包给中贤幕墙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1.42万㎡;暂定开工日期200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工期87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总价依业主批准(暂计为按综合报价33,304,975.74元,综合让利3.38%计取,暂为32,179,267.56元),最后以业主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施工进度款按当月经业主审定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资料齐全、审核完付至90%(含主材及设备费),在此后一年内付至工程终审值的95%,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付质保金的40%,二年后再付40%,满五年付清(质保金无息);本工程的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甲方(南通四建公司),再由甲方向乙方(中贤幕墙公司)支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业主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直接与业主办理最终结算审计事宜;合同还对其他一些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南通四建公司为赶总包工期,又于2011年5月24日与中贤幕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将莱芜雪野旅游区航空器材展览馆玻璃幕墙、网架、铝单板安装和施工项目分包给中贤幕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地上三层12000㎡+4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2天,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20日(5月20日-6月9日为前期准备工作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具备乙方施工条件为准;本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500万元(最终以建设方认可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结算价款为基准),工程进度款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约定比例,在建设方向甲方拨付款后3日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一些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贤幕墙公司立即组织了施工。对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航空节俱乐部屋面网架、金属屋面、幕墙工程分包项目,原告方于2009年10月完成并已交付,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航空节俱乐部于2009年10月25日正式投入使用。对雪野旅游区航空器材展览馆玻璃幕墙、网架、铝单板安装和施工分包项目,中贤幕墙公司也如期完工并已交付。对雪野航空俱乐部项目应收工程款为32,344,486.48元,南通四建公司已累计付款28,086,634.30元,尚欠工程款1,763,375.48元;雪野航空展览馆应收工程款为66,272,921.57元,南通四建公司已累计付款56,542,184.60元,尚欠工程款4,608,105.22元;总尚欠工程款6,371,480.70元。综上所述,该两项工程距今己10年有余,南通四建公司付款长期迟延,虽经中贤幕墙公司多次向南通四建公司催要,至今仍不能向中贤幕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己给中贤幕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营困难。同时,鉴于本案第三人莱芜市雪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列其参与诉讼便于查明案情,维护中贤幕墙公司合法权益。故此,特提出如上诉请,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南通四建公司辩称,一、中贤幕墙公司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7月13日,我方作为甲方与中贤幕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贤幕墙公司承包建设莱芜雪野旅游区航空节俱乐部屋面网架、金属屋面、幕墙工程。2011年5月24日,双方再次就该项目二期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协议,约定中贤幕墙公司承包建设莱芜雪野航空器材展览馆玻璃幕墙、网架、铝单板安装和施工工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4条的约定,由中贤幕墙公司承担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成本投资、税款、审计费,以及对建设方的违约金等责任及费用,并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我方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合同第5.1约定,税款、审计费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由我方向税务机关、审计机构依法缴纳。合同第15.3规定,中贤幕墙公司向我方缴纳的款项为工程税前造价的8%;根据合同第16.2的约定,双方再次明确了税金缴纳的范围,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中贤幕墙公司应缴纳国家与地方税务部门规定的税费,并由我方代扣代缴。1、关于税金,案涉项目所涉及的税款共包含三个部分,共计按4.92%计税。首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应向建设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0.8%的外经证费用,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取得外经证的基础上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该项目实际缴纳的税率为3.62%;第三部分则是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施工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规定,应按照工程结算收入的0.5%-1%扣缴个人所得税,案涉项目是按照最低税率0.5%进行代扣,上述三项合计税率为4.92%,我方已进行了代扣代缴,分别按照国家及地方的税收管理要求,在南通和莱芜交付了相应税金,而并非中贤幕墙公司所认为的3.38%的税率,4.92%的代扣代缴已实际运行了多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我方向中贤幕墙公司的转账通知单上均明确载明税率为4.92%,自2011年至中贤幕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十年时间内,中贤幕墙公司从未针对4.92%的税率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相同建设工程中其他相关工程项目,均是按照按4.92%计税。2、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案涉项目一期,业主审计值为31271847.85元,我方以实际支付28086634.30元,代扣代缴税率税费为1587769.79(31271847.85*4.92%),收取约定的管理费为2419953.4元(31271847.85/1.0338*8%),现场代办费7600,水电分摊费141000元,土建施工队周志明帮我方施工临时设施基础费用15000元;已实际超付936914.76元。(见附件一期财务核算明细)。案涉项目二期:业主审计值为66272921.57元,但尚欠1799900元未予支付,我方以实际支付56542184.60元,代扣代缴税率税费为3260627.74元(66272921.57*4.92%),收取约定的管理费为5128490.74元(66272921.57/1.0338*8%),现场代办费20215元,建设方代扣审计费为127434.20元。而针对建设方尚未支付的1799900元工程款(建设方对该款的性质尚有争议),根据合同第15.2.2的约定,我方只有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款项后方可向中贤幕墙公司支付,所以,中贤幕墙公司主张应享有的该部分款项中42.5%的份额尚未成就付款条件,我方无代为支付义务,此款项为764957.5元,则二期尚欠原告款额为429011.79元。(见附件二期财务核算明细)综合一期、二期支付情况,已实际超额支付中贤幕墙公司507902.97元。据此,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中贤幕墙公司所主张的6371480.70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并未拖欠中贤幕墙公司的分文工程款,反而是多付给中贤幕墙公司507902.97元。(936914.76-429011.79=507902.97元)。二、中贤幕墙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2021年6月9日,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中贤幕墙公司的委托向我方邮寄了《律师函》一份,在该份《律师函》中中贤幕墙公司明确两个项目合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040671.02元,但在时隔仅仅三个月的时间后,中贤幕墙公司却以700多万元人民币的标的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该标的实际查封、冻结了我方的700多万人民币存款,已给我方的实际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对此,我方将保留追究其恶意诉讼导致错误保全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请求依法驳回中贤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
雪野投资公司述称,根据原莱芜市人民政府安排,原莱芜市审计局对雪野航空体育公园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其中雪野航空俱乐部、雪野航空展馆由南通四建公司负责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审计费由建设单位雪野投资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审计单位。代扣审计费合计209.99万元,其中南通四建公司已记账30万元,未记账179.99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南通四建公司与中贤幕墙公司签订《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航空节俱乐部工程幕墙与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四建公司将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航空节俱乐部工程屋面网架、金属屋面、幕墙工程施工项目(建筑面积约1.42万m2)分包给中贤幕墙公司(以下简称一期俱乐部项目)。第7.4条约定,实际结算价=同业主最终审计值-应向总包单位交的总包配合费用-按产值百分比分摊的水电费-应交的税金。第19.4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但在每次支付时将扣除应向甲方交纳的总包配合费、管理费及税金等相关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总包配合及管理费用为乙方完成工程税前造价的8%,此费用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工程排污费等按规定应缴纳的所有费用,甲方不得再以借口计取其他任何费用。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航空节俱乐部于2009年已正式投入使用。原莱芜市审计局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雪野旅游区航空俱乐部工程结算情况审计报告》,结果为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航空俱乐部外装饰部分审定值为31271847.85元。对雪野航空指挥塔项目,结算值为999895.83元。一期项目共计32271743.68元。
2011年5月24日,南通四建公司(甲方)与中贤幕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南通四建公司将莱芜雪野航空器材展览馆玻璃幕墙、网架、铝单板安装和施工项目(工程规模12000m2+4000m2)分包给中贤幕墙公司(以下简称二期展览馆项目)。该合同第5.1条约定,税款、审计费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由南通四建公司向税务机关、审计机构依法缴纳;第15.3条规定,中贤幕墙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缴纳的款项为工程税前造价的8%,此费用已包含政府部门规定的各项规费费用,南通四建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借口计取其他任何费用;第16.2条约定,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中贤幕墙公司应缴纳国家与地方税务部门规定的税费,并由南通四建公司代扣代缴。莱芜市审计局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雪野旅游区航空运动装备器材展览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结果为中贤幕墙公司所承包的莱芜雪野航空器材展览馆外装工程核定结算值为66272921.57元。并载明莱芜雪野航空器材展览馆项目于2011年4月8号开工,2011年9月基本完工并投入使用。
关于已付款项,截至2017年6月30日,对于一期俱乐部项目工程欠款,南通四建公司已累计付款28086634.30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对于二期展览馆项目工程欠款,南通四建公司已累计付款56542184.60元。
关于税率,中贤幕墙公司认可3.62%的税率。南通四建公司提交证据,莱芜航空运动装备器材展览馆及配套施工工程,对应所开具的发票数额而由南通四建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经证,其税率为0.8%,200万元的发票金额所缴纳的税费为人民币1.6万元整。中贤幕墙公司不认可。南通四建公司提交《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施工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外来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应按照工程结算收入的0.5%-1%扣缴个人所得税。南通四建公司认为综合以上证据,涉案项目应缴纳的税率合计为4.92%(3.62%+0.8%+0.5%),且自2011年8月30日,涉案项目工程款均按照4.92%的税率予以代扣代缴,中贤幕墙公司对此税率是明知的。中贤幕墙公司不认可适用4.92%的税率。
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扣除一期俱乐部项目电费141000元,中贤幕墙公司予以认可。
关于审计费用,南通四建公司审计费由雪野投资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审计单位,代扣审计费合计209.99万元。其中南通四建公司已记账30万元,未记账179.99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税率,双方签订的《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航空节俱乐部工程幕墙与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第19.4条约定,每次支付时将扣除应向甲方交纳的总包配合费、管理费及税金等相关费用。根据2011年南通四建公司与中贤幕墙公司转账通知单载明适用税率为4.92%,南通四建公司在向中贤幕墙公司付款时适用的是4.92%的税率由南通四建公司代扣代缴,南通四建公司已经适用该税率向中贤幕墙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中贤幕墙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南通四建公司代扣代缴税率为4.92%。一期俱乐部项目税金为32271743.68元*4.92%=1587769.79元。二期展览馆项目税金为66272921.57元*4.92%=3260627.74元。
关于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中贤幕墙公司需向南通四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为工程税前造价的8%,根据原莱芜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采用的200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中规定的县城、城镇地区适用的税率为3.38%,故本院按照3.38%的税率计算税前造价。一期俱乐部项目管理费为32271743.68÷(1+3.38%)*8%=2497329.75元。二期展览馆项目管理费为66272921.57÷(1+3.38%)*8%=5128490.74元。
关于水电费,中贤幕墙公司同意扣除141000元。关于审计费用,南通四建公司已入账30万元,按照比例计算,中贤幕墙公司应分摊的审计费用为127434.2元。
关于中贤幕墙公司主张的一期防火涂料签证费用72742.8元,证据不足,南通四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扣除的宋联合借款、现场代办费、临时设施基础费等证据不足,中贤幕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期俱乐部项目南通四建公司应付款为32271743.68元-1587769.79元(税金)-2497329.75元(管理费)-141000元(电费)-28086634.30元(已付款)=-40990.16元。二期展览馆项目应付款为66272921.57元-3260627.74元(税金)-5128490.74元(管理费)-127434.2元(审计费)-56542184.60元(已付款)=1214184.29元。以上共计1173194.13元。
关于利息,应以1173194.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194.13元及利息(以1173194.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驳回***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27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79元,由***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丽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鸿芹
书 记 员 谭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