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220号
原告:***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士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湖。
原告***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原告***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春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天宇
书 记 员 茆善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