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4民初4075号
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206国道发电厂南斜路西侧,统一信用代码:9137132478077134XP
法定代表人:白传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中御桥交汇口以西1公里路北),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754465736T。
法定代表人:徐俊湖,经理。
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177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加工钢结构构件,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每吨10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共加工钢结构构件337.721吨,
被告应支付价款337721元,后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尚有217721元没有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偿还。
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加工费每吨1000元,据实结算。李海宁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证据二、钢结构工程入库出库明细,证明加工钢结构总吨数为337.721吨,价款337721元
证据三、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加工费12万元。
证据四、音频、视频光盘,其中录音共20次、录像一次,证明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及不断催要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要拖欠加工费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配件和被告拖欠加工费217721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及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配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入库出库明细》,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总吨数为337.721吨,价款33772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2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音频、视频及照片,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与《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和《钢结构工程入库出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配件和被告拖欠加工费21772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9日,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制作加工钢结构构件,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主要内容:“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甲方: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内容:按甲方为乙方出具的设计图纸为标准(全套图纸)生产制作。防腐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一、承包方式:轻加工。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加工费按1000元/吨过磅结算(含运费)。2、结算方式:以实际过磅重量结算。3、付款方式:钢结构出厂至施工单位安装完成(主刚架),结清加工款……七、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白传玺、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李海宁分别在合同中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后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共计加工钢结构构件337.721吨,被告应支付价款337721元,被告支付了加工费120000元,尚有217721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原告并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钢结构配件的加工,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配件的加工,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钢结构配件后未能及其全额加工费,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17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217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临沂天信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66元(案件受理费45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永华
人民陪审员 马继达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