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290号
原告:**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贝尔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7901684724。
法定代表人:张绍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展,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中御桥路交汇口以西1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4465736T。
法定代表人:徐俊湖,总经理。
原告**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适佳公司”)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适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陈雄展,被告建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俊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适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隆公司返还原告合适佳公司不当得利327,351.10元;2.被告建隆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合适佳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储油罐制造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建隆公司承包合适佳公司储油罐制造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10,236,000元,质保金留取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合适佳公司应支付建隆公司的款项为327,351.10元。因合适佳公司需建隆公司开具发票入账,故于2018年6月4日向建隆公司支付了该笔质保金。但合适佳公司付款前,建隆公司因欠济宁儒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诉,济宁儒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诉后,申请法院执行建隆公司对合适佳公司的到期债权。济宁巿任城区人民法院向合适佳公司送达(2018)鲁0811执8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合适佳公司向济宁儒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对建隆公司的到期债权327,351.10元。合适佳公司虽向法院工作人员说明了该款已支付给了建隆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但未能阻却执行。在法院的要求下,合适佳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将327,351.10元转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账户,替建隆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在2018年6月4日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适佳公司因法院执行代替建隆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的行为造成了合适佳公司的损失,且建隆公司因此获益,建隆公司依法应予返还。合适佳公司与建隆公司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合适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因为这个款没有打入我公司账户,并且我公司与济宁儒商行没有任何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储油罐制造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储油罐制造安装工程。工程竣工且质保期届满后,经双方最后确认,合适佳公司应支付建隆公司的工程质保金款项为327,351.10元。2018年6月4日,合适佳公司向建隆公司转账327,351.10元,汇款附言:3万吨油罐工程质保金。
另查明,济宁市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贷款,由建隆公司等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后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济宁市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建隆公司等进行财产保全。2017年2月20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向合适佳公司送达了(2016)鲁0811民初97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应的民事裁定书,要求合适佳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查封、冻结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应收债权工程款60万元,暂停支付,等候法院下一步通知”。2018年10月18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向合适佳公司下发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济宁儒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你对被执行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327,351.1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或将上述款项交至本院帐号……。2019年8月2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8)鲁0811执8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7,351.10元。同年8月30日合适佳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履行了执行款327,351.10元。
庭审中,合适佳公司主张,法院虽在2017年2月20日就查封、冻结了建隆公司在本公司的债权,但公司以为已超过一年,已过冻结期限;另因上级部门查账,不向建隆公司付清工程款,建隆公司就不出具发票,无法向上级部门交代,故于2018年6月4日向建隆公司支付质保金327,351.10元。后合适佳公司在法院执行下,于2019年8月30日又代建隆公司偿还了327,351.10元的担保债务,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建隆公司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账目清楚,现谁都不欠谁的;另,合适佳公司误认为查封到期,系其自身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如认为法院执行错误,可以提执行异议;建隆公司也从来没有拒绝过为其开发票,双方一直合作很好;建隆公司不欠济宁儒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钱,也没有额外获得利益,只是济宁市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济宁儒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钱,建隆公司担保的,如果合适佳公司认为其是替建隆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受到了损失,建隆公司同意将其对济宁市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追偿权转让给合适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返还的327,351.1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合适佳公司先向建隆公司支付了工程质保金327,351.10元,又代建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327,351.10元,事实清楚,合适佳公司受到损失。另,合适佳公司代为履行的行为,导致建隆公司因此免除了对济宁儒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金额的担保付款义务,又实际收取了质保金款项,建隆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合适佳公司要求建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27,351.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27,35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计3,105元,由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长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燕东芳
书 记 员 孔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