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汪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岩,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洋,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徐俊湖,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锡杰,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山高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锡杰、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京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122元、司法鉴定费6070元的认定;判决由**、建隆公司与苗锡杰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建隆公司与原审苗锡杰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京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观点和依据如下:苗锡杰承包了罩棚装饰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与京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能够认定罩棚装饰工程系京博公司发包给苗锡杰的。苗锡杰虽然是建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承包罩棚装饰工程时代表建隆公司,该承包行为应认定为苗锡杰的个人行为。京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对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京博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并没有证据支撑,全靠推定,法律分析结论也是基于推定事实而进行的错误分析,最终得出京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属于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京博公司与**和苗锡杰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其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京博公司与苗锡杰之间存在发包关系,依据来源于2016年8月10日京博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关于投资建设部分约定:“投资建设:加油站站房装修、罩棚装饰亮化、加油机、广告牌、液位仪、管理系统及生活办公用品由京博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根据该款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京博公司负责罩棚装饰亮化项目的投资建设并承担费用,从而推定京博公司将该装饰量化项目发包给了苗锡杰。实际情况是,京博公司从未与苗锡杰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未沟通过由苗锡杰负责帮助京博公司完成罩棚装饰亮化项目的施工事宜。**在一审时,也并未举证证明京博公司与苗锡杰存在合同关系。在京博公司与苗锡杰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京博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一项约定条款,即推定京博公司与苗锡杰建立了另一发包合同关系,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原理,系过度且错误的推定。即便《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为京博公司的义务,且京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该义务,该合同义务对应的权利人也应该是**,京博公司该义务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在《合作协议书》的框架内进行,且应由**向京博公司主张。在**没有向京博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一审法院在内的第三方,没有权力或权利强迫京博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更不能超越该《合作协议书》,要求京博公司履行其他本不存在的合同义务,承担本不存在的合同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通过推定所认定的京博公司与苗锡杰之间存在的发包关系实质上并不存在,京博公司不应该对苗锡杰的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任何责任。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是罩棚装饰亮化项目,京博公司不应对与自己无关的工程项目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京博公司与苗锡杰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一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京博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除此以外,**所提交的证据,包括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项目为加油站的罩棚装饰亮化项目,其也没有出示更多证据证明其摔伤时正在进行罩棚装饰亮化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摔伤时正在进行罩棚装饰工程施工,仅仅是基于原审**的证词,**述称苗锡杰承包了涉案罩棚装饰工程,但是**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个人出具的证言,并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是因为罩棚装饰亮化工程施工而受伤的认定并没有足够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自然不应将责任归于京博公司。三、即便退一步来说,存在罩棚装饰亮化项目的向外发包事宜,一审法院基于证据不足而认定承包行为是苗锡杰的个人行为,从而认为京博公司向不存在资质的个人发包,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苗锡杰虽然是建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承包罩棚装饰工程时代表建隆公司,该承包行为应认定为苗锡杰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苗锡杰是建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另一方面却又基于证据不足否认其行为代表建隆公司,这本身是矛盾的。从现有证据来看,苗锡杰代表的建隆公司,与**代表的济南天桥区新龙化加油站,签订过一份书面的《承包专用合同》,对于该合同的签约双方主体和内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即认可苗锡杰为建隆公司的合同承办人,认可了苗锡杰的行为代表建隆公司。罩棚装饰亮化工程和罩棚工程实际上为高度关联的工程,作为相关联的工程项目,如果存在新成立的其他合同关系,按照常理来说,应该是以现有合同关系为基础,即苗锡杰再次对外建立的合同关系,其仍应该是代表建隆公司进行,身份依然应是建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而不应该是变成独立的个体。即使苗锡杰在承包罩棚装饰亮化工程时实际未经建隆公司授权代理,但鉴于前述合同关系的存在,加之建隆公司并未作出苗锡杰不能代表其继续承包罩棚装饰亮化工程的声明或通知,一般理性人都会认为苗锡杰在承包罩棚装饰亮化工程时仍代表建隆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当由建隆公司承担。而基于建隆公司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其作为对外承包罩棚装饰亮化项目的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此基础上,即使京博公司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发包人,将罩棚装饰亮化项目工程发包给建隆公司,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京博公司自然也无需对自己无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京博公司发包行为违法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将从未签订过任何发包合同的京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却将实际签订了《承包专用合同》的**和苗锡杰所代表的建隆公司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属于事实和法律关系混淆,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如前所述,**代表济南天桥区新龙石化加油站实际签订了《承包专用合同》,在新龙加油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当对《承包专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目前的证据,并不存在《承包专用合同》之外其他的发包合同。在本案中,苗锡杰在签订了《承包专用合同》之后,才进行了施工。据此,**以及苗锡杰不可能在既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京博公司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就为京博公司干活施工。从最合理的角度来看,**以及苗锡杰持续施工的行为,只能是基于《承包专用合同》。在此情况下,**和建隆公司均应当基于《承包专用合同》承担相应的施工事故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或者苗锡杰、建隆公司关于正在进行罩棚装饰亮化项目施工的证言,存在混淆事实、诬陷京博公司从而强迫京博公司加入责任承担之嫌,其目的是为了撇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五、**作为施工人在脚手架上施工未充分注意施工安全,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只承担10%的责任,而判定京博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有违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以及公平原则。根据相关行业施工惯例,罩棚装饰亮化类安装工程在对外发包之后,一般应由承包人自行提供并安装所需施工辅助器材,如脚手架等,并且应独立完成施工。发包人的义务则主要在于支付施工费用以及配合提供场地,而并不应实际承担承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承包人提供安全保障。作为专业的施工人,**在6米高处进行施工,本应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却没有采取,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也认定“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未充分注意施工安全,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只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损害后果,而判定京博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有违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京博公司与**和苗锡杰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雇佣关系,不应当对相应的不利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时正在进行的施工项目属于京博公司的义务范围之内,事故的发生与京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关于发包人发包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建隆公司应当基于实际履行的《承包专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要求京博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有违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以及公平原则。
另,京博公司与苗锡杰并不认识,也从未就案涉项目进行过沟通,一审判决推定京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苗锡杰是错误的。案涉施工项目并非装饰亮化属于罩棚主体,由**负责,京博公司直到2018年才进行了接手加油站进行装饰亮化,并于2018年4月和**签订了补充协议,合作期限正式开始。装饰亮化并不需要建筑资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京博公司违法分包是错误的。根据**提供的协议承诺书,也可以看出涉案项目与京博公司无关,该协议承诺书中写明因伤者家属无法找到承包方苗锡杰及其公司以及实际承包人张某,同时提到了根据新龙加油站和苗锡杰签订的合同,施工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由苗锡杰负责,同时新龙加油站垫付的医疗费用说明与苗锡杰签订合同的是新龙加油站,并非京博公司。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京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3月30日,苗锡杰雇佣**到涉案的加油站干活,**在对加油站罩棚安装广告牌时从高约6米的脚手架上跌落到地下摔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6年4月8日**与建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涉案加油站输油管道及罩棚钢结构主体施工,**受伤时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与京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京博公司负责加油站站房装修、罩棚装饰亮化等项目的投资建设并承担费用。苗锡杰承包了罩棚装饰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京博公司将罩棚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苗锡杰,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一审酌定**承担10%的过错比例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是家里的顶梁柱,受伤严重,现因外伤身体残疾,精神障碍,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年迈,儿子年幼,兄长残疾,家庭极度困难,向济阳区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自2017年受伤后,一直未获得赔偿。
**辩称,**与建隆公司签订的《承包专用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施工中发生意外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建隆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建隆公司具备资质,**对此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是**雇佣,**亲属也书面承认与**无关,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苗锡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苗锡杰是**受伤赔偿责任主体缺乏基本证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是在加油站棚罩装饰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垫付18万余元医疗费和司法鉴定的三项基本事实是正确的,但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是为苗锡杰提供劳务完全错误。2016年4月8日新龙石化加油站与苗锡杰挂靠的建隆公司签订《承包专用合同》,苗锡杰系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范围是加油站输油管道及棚罩,也就是连接油罐与加油机之间的管道和加油站顶棚钢结构主体。施工期限是2个月。2016年6月8日苗锡杰如期完工,完工后的棚罩外表装饰装修不是苗锡杰承揽的,**是在2017年3月30日在装饰工程中受伤,与苗锡杰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天桥区人民法院向苗锡杰发送手机短信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因为送达的信息中没有主审法官、书记员的联系方式,也没有说明是哪一个法庭审理该案,苗锡杰的手机功能较低,无法打开所发送的电子文档,2021年3月18日,苗锡杰得知案件是天桥区大桥法庭审理的,所以赶到大桥法庭,书记员向其送达了本案一审判决,苗锡杰签署了送达回证,3月20日代理人向大桥法庭递交上诉状,书记员告知已超过上诉期,代理人陈述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虽然今天的调查不涉及苗锡杰上诉的理由,但请求法庭综合全案,认定**受伤与苗锡杰前期的输油管道和罩棚主体施工没有关系。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案件应该发回重审。
建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隆公司、苗锡杰赔偿医疗费77232.7元、误工费117392元、护理费5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78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08元、交通费4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52875.71元;2、判令京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建隆公司、京博公司、**、苗锡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104国道大桥路口的加油站系**投资建设,名称为新龙加油站。2016年6月10日**与京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将新龙加油站租赁给京博公司经营,京博公司每年支付租金,经营前的设施和建设项目由双方分别负责投资建设。该合同第1条第3项写明:“投资建设:加油站站房装修、罩棚装饰亮化、加油机、广告牌、液位仪、管理系统及生活办公用品由京博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除京博公司负责之外的加油站土地、罩棚主题、油罐、管线、地面、安全设施、站房主体等及加油站所需的所有手续证件由**负责并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京博公司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向京博公司颁发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载明的加油站名称为“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第334加油站”。2018年1月3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京博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为“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第334加油站”,以下简称京博334加油站。上述加油站合作合同签订之前,**与建隆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加油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将加油站输油管道及罩棚主体工程发包给建隆公司施工。苗锡杰是建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其在合同书乙方一栏中签字,乙方一栏盖有建隆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7年3月下旬,经**介绍,苗锡杰承包了京博334加油站罩棚装饰工程,其中一项是在罩棚上安装“京博加油站”装饰字。该罩棚离地面约6米,施工时搭建了脚手架,工人站在脚手架上施工。2017年3月30日,苗锡杰雇佣**进行施工时,**从高6米的脚手架上跌落到地下摔伤。**被送到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挫伤、硬膜下血肿、脑脊液鼻漏、血气胸、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综合症。**多次住院和门诊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182788.6元,**个人支出医疗费7723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京博334加油站罩棚装饰工程的发包方是京博公司还是**。对此京博公司、**各执一词,均认为对方是罩棚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京博公司与**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加油站合作合同,双方对加油站的装修设施等各事项进行了分工。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加油站罩棚主体、输油管线等项目的投资建设。**与建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建隆公司完成了罩棚主体和输油管线的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京博公司负责加油站站房装修、罩棚装饰亮化等项目的投资建设并承担费用。苗锡杰承包了罩棚装饰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能够认定罩棚装饰工程系京博公司发包给苗锡杰的。建隆公司对罩棚主体进行了施工,在罩棚装饰工程开工前即已施工完毕。苗锡杰虽然是建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承包罩棚装饰工程时代表建隆公司,该承包行为应认定为苗锡杰的个人行为。苗锡杰雇佣**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罩棚装饰工程的施工属于高空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京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对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前,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涉及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暂定为380日;护理期限暂定为380日,伤后前90日为2人护理,余均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暂定为120日。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为八级伤残。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主张的医疗费77233元、误工费117392元、护理费5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7837元、交通费4095元,其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708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苗锡杰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脚手架上施工未充分注意施工安全,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跌落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身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损害后果,苗锡杰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京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建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苗锡杰赔偿**医疗费69510元。二、苗锡杰赔偿**误工费105653元。三、苗锡杰赔偿**护理费50760元。四、苗锡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五、苗锡杰赔偿**营养费6480元。六、苗锡杰赔偿**残疾赔偿金259053元。七、苗锡杰赔偿**交通费3686元。八、苗锡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505222元,苗锡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九、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2元,司法鉴定费6070元,由苗锡杰、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京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京博公司加油站标志、字、站号、灯带、加油枪标识施工合同;证据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4,工程量统计表。证明京博公司直到2018年3月才接手加油站进行装饰亮化并根据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询问广告牌制作主体,京博公司回答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签订时间为手写,不能确定具体的签订时间。该证据与合作协议书中罩棚装饰亮化广告牌的制作是否为同一内容,也不相一致,不能证明京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清楚上述证据,**与京博公司签订合同,后来在亮化及广告由京博公司承担负责施工是事实,2016年加油站已经是京博公司的了,交接之前是施工合同约定,至于交接之前算租金是合同中约定的。苗锡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苗锡杰根本不知道有**受伤这个事实,对证明目的不能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苗锡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包专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苗锡杰在涉案加油站从事加油站棚罩及输油管道施工,施工期限是2016年4月8日至6月8日,与**2017年3月30日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2.2021年3月20日拍摄的加油站外观照片一张,该照片中黄色的柱子及棚罩上蓝下绿的装饰不是苗锡杰施工的范围,苗锡杰只施工了该棚罩的钢结构,**诉状陈述的受伤是在棚罩装饰工程中受的伤,**不是在苗锡杰施工范围内施工中受的伤,**受伤与苗锡杰没有关系。
经质证,京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合同不知情,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在装饰罩棚的过程中受伤,其他的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苗锡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京博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将新龙加油站租赁给京博公司经营,京博公司每年支付租金,经营前的设施和建设项目由双方分别负责投资建设。该合同第1条第3项写明:“投资建设:加油站站房装修、罩棚装饰亮化、加油机、广告牌、液位仪、管理系统及生活办公用品由京博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除京博公司负责之外的加油站土地、罩棚主题、油罐、管线、地面、安全设施、站房主体等及加油站所需的所有手续证件由**负责并承担费用”。该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涉案加油站罩棚装饰工程项目后续施工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下旬经**介绍,苗锡杰承包了京博334加油站罩棚装饰工程,其中一项是在罩棚上安装“京博加油站”装饰字,并认定苗锡杰雇佣**进行上述项目施工时,**从高6米的脚手架上跌落到地下摔伤。该事实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京博公司及苗锡杰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涉案罩棚装饰工程的施工属于高空作业,承前所述,京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京博公司对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综合考虑涉案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行承担10%的损害后果,苗锡杰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京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京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3元,由上诉人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绍山
审 判 员 王立强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