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38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4465736T。
法定代表人:徐俊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会,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实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隆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日***应聘到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原名为山东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后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提供其:1、2005年1月1日与山东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签《聘用合同书》(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2010年1月1日与山东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3、2015年1月1日与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
建隆实业答辩: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公司原为山东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时我公司的项目部全国各地,被答辩人长年累月不回来,所以很多事情无法落实,公司一些制度也不正规,故造成今天之诉。给被答辩人造成很多不便,我公司也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认定被告公司名称由山东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以上三份劳动合同,对***的岗位、合同期限、接受公司管理、奖惩、劳动报酬等均作了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2005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按所在施工项目完成情况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由公司所属项目部统一进行安排,接受考勤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玉荣
书 记 员  谢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