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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2712号 原告: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卢店镇产业集聚区龙泉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5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姣阳,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心A座54层。 法定代表人:巴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姣阳,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清偿的票据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12055.13元、执行费4400元,共计316455.13元,(以316455.1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一年期LPR为3.7%报价利率计算标准,自2022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9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背书转让至河南云开合金材料有限公司3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79100031420210629963540104,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而后由河南云开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依次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河南云开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进行票据追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下达了(2022)豫0185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五被告连带支付30万元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依法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2022)豫0185执3909号执行通知书,账户被依法冻结,后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资金账户中强制扣划316455.13元(含本金30万元,利息12055.13元,执行费4400元),该票据款、利息及执行费用由我司进行了实际支付,其中30万元本金已由登封市人民法院转付给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其他当事人未能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该票据款到期后本应由出票人/承兑人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无条件承兑,现原告已实际代偿该票据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持票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背书流转中显示持票人是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虽被答辩人已清偿债务,但是该票据并没有显示背书流转回来,因此被答辩人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二、被答辩人请求计息过重,不符合票据法规定。即使被答辩人目前已合法持有该票据,可以行使再追索权,也应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在没有任何约定的前提下,逾期利息应以按一年期LPR计算,但是按3.7%计算不合理。三、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侵害包括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内的背书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期满后拒绝付款。虽然被答辩人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样均是受害方。答辩人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判令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页、郑州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操作界面打印件、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5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85执390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郑州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登封市人民法院档案材料(执行收据3份)、结案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9日,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即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791000314202106299635401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承兑人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即***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河南云开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2021年12月29日,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4月5日,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将河南云开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河南云开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巩义市桥沟金鑫粉末冶金厂(普通合伙)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后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316455.13元(其中汇票金额30万元、利息12055.13元,执行费4400元)。现该票据状态:追索待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再追索权,所诉三名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连带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316455.1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已清偿的全部金额316455.13元; 二、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利息:以316455.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7元,减半收取计3023.50元,由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