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8024732C。
法定代表人:邱从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分公司负责人郭卫东商量之后提出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租金161770元,并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65000元,合计22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浠水县(分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浠水县清泉镇学堂路××层层门面房屋租赁给**经营餐饮,租赁场地总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租期3年,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租金标准为第1年租金25.5万元,第2年租金26万元,第3年租金26.5万元,付款方式为:**应在2017年9月29日支付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3万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2.5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3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3万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3.5万元,2020年3月29日支付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3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逾期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按日收取违约金,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百分之一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若**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时,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后,**从事餐饮经营活动。2019年2月14日,**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浠水县分公司递交申请,提出因经营调整,从2019年2月14日停止租赁,申请终止合同。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浠水县分公司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请示该房屋停止租赁报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承办部门作出“租户因经营困难,申请提前终止合同,分公司正好需要对门面进行升级改造。租金收取截止日期2019.2.24。并通知分公司规范办理租金清结工作”的意见。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作出同意的批示。至2019年2月24日,**应支付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2月24日的租金为104722.22元(26万元÷360×145)。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真实,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申请提前终止合同后,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提前终止。该事实表明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故主张**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6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0472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单方提前申请解除合同,而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双方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因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故原审判令**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65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