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10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州区人,住柞水县。
原审被告:陕西秀山隆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镇城社区南新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
原审被告:柞水县杏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柞水县杏坪镇。
法定代表人:阮鹏,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秀山隆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柞水县杏坪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交由儿子***管理施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2、一审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与***不存在雇佣、代理、共同承包等关系,这颠倒了举证责任;3、一审认定***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属主观臆断,认定***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无证据证明。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6800元。
一审认定,2013年,被告杏坪镇人民政府发包杏坪镇廉租房及移民安置楼建设工程,被告***挂靠被告秀山公司承建了移民安置楼工程,案外人谈为江承建了廉租房工程,被告***与案外人谈为江又将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将工程交由其子刘孝虎管理施工。2013年10月,谈为江向被告***支付了13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向***出示了其授权***负责工程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廉租房及移民安置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安装、焊接工程,扶手高度为90厘米,每米价格为90元。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刘**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报酬,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56800元的欠条。2016年12月,***意外死亡,原告遂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800元。另查明,***意外死亡后,被告***让被告***从工程款中直接向***债权人支付了60余万元。
柞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即谁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本案被告秀山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被告***政府是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也不存在承揽关系,亦不应承担支付报酬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杏坪镇政府、秀山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或与***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应作为被代理人或是共同承包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报酬5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5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签合同引进后,完全由***自主投资、管理和受益,与***无关。
2、与***、***的谈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3、情况反映两份。证明目的同上。
4、分家协议。证明上诉人与其子刘孝虎分家,经济相互独立的事实。
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第一、二、三份证据属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分家协议与***与***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谈为江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之后,最终由谁实际施工将决定本案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其子***,***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将工程转包给其子***的充分证据,加之父子关系的特殊性,一审认定***将工程交由其子刘孝虎实际管理施工,其与刘孝虎之间系代理关系,这一认定是合理的。一审对举证责任的表述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