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景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明,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名陈阳),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和被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的领料单,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了基本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分包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派人员在上诉人处领取各种物料,被上诉人领取物料后并未继续对上诉人工程进行施工,同时还将领取物料占为己有。虽然被上诉人辩称之所以占有物料不予归还,是因为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就该辩解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法院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庭后10日内归还上诉人的物料,或和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物料数量的结算,如不归还、结算,将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被上诉人对法院告知置之不理,加之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对占有上诉人物料的事实已经认可,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物料的责任,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的物料确实是在我那里,我们有工程款没结,这些活我干了一部分了,剩下的一直没有对料,在我那里。
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线、电缆等物料;2.请求判令被告因拉走原告物料造成的原告损失10万元;3.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间,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东阿县××部分电力工程安装工程。2020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1工程名称:东阿35KV关山站10KV娄营线等3条线路新建工程:东阿110KV陈店站10KV广粮线陶楼支线新建工程2.2工程地址:东阿县××。2.3分包范围:高低压架设、改造、线杆运输埋设等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2.4合同价款:单价17000元/km,共计约10km,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以甲方工程部、综合部、财务部审计为准)。2.5质量标准:详见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遇到部分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时,以国家现行规范、标准为准。2.6承包方式:包清工、包施工机械、包安全施工、包竣工验收......”。该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以工程安装需要,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0月8日之间多次在原告处领取电线、电缆、瓷壶等物料。被告施工使用部分,剩余部分未知。双方对案涉工程未对账结算。为此,原告于2021年8月间,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一审法院给原被告双方留取足够时间对账结算,甚至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因工程需要领取物料用于工程施工,物料未使用完毕尚有剩余属实。但已使用物料的数量、价值,剩余物料的数量、价值等,因双方并未对账结算,法院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包清工,工程所使用物料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工程物料,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原告所提损失亦未举证,法院亦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法院可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物料,但在一审中未就***应返还物料的数量、规格、价值等进行说明,二审亦未对此加以明确,且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致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剩余物料,一审法院对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暂未支持,并无不当。待双方结算后,如***仍不返还,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