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聊城鲲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监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北团结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庆新,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聊城鲲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创业街9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书伟,总经理。
一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4号。
负责人:刘广友,总经理。
一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179号(东昌路北、燕山路以西)。
负责人:胡晓东,总经理。
一审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祥光经济开发区长江路471号。
负责人:李道达,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景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民,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振山,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一审被告:李福昌,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二审上诉人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聊城鲲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张振山、李福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鲁15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吉洪林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李中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