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1民初1882号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景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魏永民,总经理。
第三人:阳谷兴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阎楼镇胡马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韩代领,总经理。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振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武明洁
书 记 员 赵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