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3912号
原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工业园区西路东侧、政府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524089060。
法定代表人:何书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7496713C。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智,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分控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幕墙)与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幕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英,被告国测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22
67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18年6月4日签订了《国测产业园、11C加建篮球场外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工程于 2018年12月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工程完工按合同加补充协议最终结算实际工程款为2 453 520.68元。经过诉讼工程款已给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测集团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事故处理款20万元,扣除20万元后该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
经询问,原告表示针对事故处理款20万元,如调解解决同意承担5万元,如国测集团不能接受该调解方案,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处理款20万元问题。国测集团表示考虑,庭审后回复称该20万元另案处理,目前国测集团尚未就该20万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测集团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相关事实已经我院生效(2019)京0113民初28606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零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七角六分,由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庆贺
书记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