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工业园区西路东侧、政府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书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智、被上诉人新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无专业依据的基础上否定国测公司关于质保金扣除事故处理款的请求,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新华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测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2
676.03元;2.诉讼费由国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华公司、国测公司于 2018年6月4日签订了《国测产业园、11C加建篮球场外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C地块南侧加建篮球场。工程于 2018年12月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工程完工按合同加补充协议最终结算实际工程款为2 453 520.68元。经过诉讼工程款已给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经新华公司催要,国测公司始终未付,故新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测公司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事故处理款20万元,扣除20万元后该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
经询问,新华公司表示针对事故处理款20万元,如调解解决同意承担5万元,如国测公司不能接受该调解方案,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处理款20万元问题。国测公司表示考虑,庭审后回复称该20万元另案处理,目前国测公司尚未就该20万元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测公司认可新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相关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生效(2019)京0113民初28606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新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新华公司要求国测公司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零三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在质保期满后,国测公司应依约支付质保金。现国测公司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故其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国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应扣除事故处理款,并无充分依据,也未就应扣款事实及数额充分举证证明。对国测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52元,由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谷绍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曹思雨